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第16297號、112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力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簿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分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其身分證、手機號碼及信箱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在FTXpro軟體申請註冊,分別綁定上開2家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金額至鄭力榮所有上開2銀行帳戶內。
㈡案經 鄭秋菊 、簡 林秀蓮林淑玲林惠鈴賴秋月王麗君
王阿碧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李碧惠劉何香 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力榮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秋菊、 簡林秀蓮 、林淑玲、林惠鈴、賴秋月
、王阿碧、李碧惠、 劉何香墱 、王麗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洪建傑詹士林 於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卷【下稱15157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406號卷【下稱406卷】第27頁至第31頁)㈢IP登入位置及查詢結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9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同年8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年月19日函及檢附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等資料(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400頁、15157卷第11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16297號卷【下稱16297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51頁至第188頁)。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01頁至第415頁、16297卷第95頁至第137頁)。
㈤告訴人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鄭秋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簡林秀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頁至第52頁)。
⒊告訴人林淑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8頁)。⒋告訴人林惠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
⒌告訴人賴秋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91頁)。
⒍告訴人王阿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⒎告訴人李碧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5157卷第25頁至第32頁)。
⒏告訴人劉何香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06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
⒐告訴人王麗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6頁至第10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其身分證、手機號碼及信箱等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在FTXpro軟體申請註冊綁定上開2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告訴人等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購買外幣後匯出至其他帳戶,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又
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前於87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外,至本案前未有其他經法院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⑶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⑹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餐飲廚師,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406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⒈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手機號碼
及信箱等資料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在FTXpro軟體申請註冊,分別綁定上開2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資料,業由詐欺集團
取得,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民國/新台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鄭秋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佯為鄭秋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鄭秋菊訛稱:有現金周轉需求要借款云云,致鄭秋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20萬元2簡林秀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為簡林秀蓮之孫女撥打電話予簡林秀蓮訛稱:要借款應急云云,致簡林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10萬元3林淑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佯為林淑玲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林淑玲訛稱:欠廠商貨款需要周轉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2分許1萬元4林惠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佯為林惠鈴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林惠鈴訛稱:要借款應急云云,致林惠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2萬元5賴秋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佯為賴秋月之堂姊撥打電話予賴秋月訛稱:有家具尾款8萬元急著付清,想要借款應急云云,致賴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8萬元6王阿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佯為王阿碧之外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阿碧訛稱:因投資手機零件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王阿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10萬元7李碧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假冒警官以電話向李碧惠訛稱:因牽涉到販毒案件要被收押,需要保證金才不會被收押云云,致李碧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20萬元(告訴人李碧惠另有匯款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8劉何香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先是假冒郵局人員對劉何香墱佯稱有人幫劉何香墱辦人頭帳戶有涉及洗錢云云,繼又假冒檢警人員對其佯稱案件已由司法機關調查,劉何香墱需配合辦理云云,致劉何香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30萬元(告訴人劉何香墱另有4次直接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民國/新台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王麗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假冒台中電力公司大里分行職員以電話向王麗君訛稱:有欠繳電費會被斷電云云,並假裝轉接警察單位處理,嗣再假冒警官佯稱王麗君的資產都會被凍結,但可協助其暫緩執行及分案辦理云云,致王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1年7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4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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