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郁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補充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2名員警,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告周郁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郁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經傳喚卻未到案執行(112年執字859號);又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偵查中經傳未到。本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核發拘票交由轄區員警執行拘提。於同年4月18日16時43分許,員警 陸致宏 、 林宏勳 2人著制服至周郁楷之住處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依法執行拘提。周郁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手銬之後,對執行拘提之2名員警動手揮擊。造成陸致宏受有左側手肘及頭部擦傷、頸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林宏勳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致宏、林宏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郁楷之自白。
(二)告訴人陸致宏、林宏勳之職務報告。
(三)員警配戴之秘錄器影像照片4張、陸致宏和林宏勳之受傷照片4張、北斗鎮卓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