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鄒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家樂福樹林店內,趁該店安全課助理林俊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5海泥刮鬍刀頭1組、舒潔女性濕式衛生紙1包、巴西堅果油2瓶、經典綜合臘味6包、日本蜜名蘋果1顆(價值共3,811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經林俊男即時發覺上情,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