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一輩子吃喝嫖賭、棄家庭於不顧:被告婚後都很晚才回
家,常常出入風月場所,於民國80幾年有感染性病,40歲時沉迷於大家樂,每月簽注十萬元以上,80幾年時被告奉公司(寶成鞋業)調派至大陸廠服務,卻沉迷於澳門賭場,光吃喝嫖賭之費用超過千萬元,賭債都是台灣處理的,被告去大陸有去嫖妓,在台灣是有女友。
㈡被告生活及衛生習慣太差,如:很久才洗一次澡,吃飯每餐
都用大碗公裝滿,沒有一餐吃完又捨不得丟,勸他盛少一點不夠再盛也不聽,冰箱永遠冰一個碗公,不讓他放冰箱,就餐餐將吃剩的丟回鍋内,被告每天上班要帶兩大袋塑膠袋,一袋裝碗公、一袋裝雜七雜八的垃圾。且每個月都拿很多藥回家,堆積如山,吃不完又不拿去醫院回收。被告自己房間超過10年不打掃。被告現在的狀況就是髒、亂、懶,原告已經忍了40幾年了,被告一直沒有改,被告以前可能一個月還洗不到一次的澡,從他身旁走過都有味道,被告煮完東西以後不管瓦斯爐怎麼髒都不清,被告自己吃飯的地方會滴得整個地上都是。
㈢被告永遠不會反省自己,嘴巴賤、不認錯:相對人說房子是
他買的、赌債是他自己還的、子女讀書不用錢(因聲請人是公務人員,都政府補助的)、不然他的薪水是被我拿去養客兄嗎?然實際情形是房子自備款30萬元是聲請人透過大哥向台中商銀借款繳的,被告約84年轉至大陸上班後,雖然收入增加卻進出澳門賭場,欠下一堆賭債,此時3名女兒正值高中、大學階段,幸得原告父母資助約200萬元,並向原告二姊借款,加上原告自84年1月開始服公職有穩定收入,才得以讓4名子女均受大學教育,被告花光從結婚後一起努力的存款,87年開始無力償還賭債,三次刷爆三張信用卡。
㈣被告40幾年來從不分擔家務(包含大小清潔),從91年至今1
11年,房屋修繕(約70萬元)、機電設備維修購置(超過30萬元)、網路費、電話費、自來水費、飲用水、家庭用品、被告本人之所得稅等相關費用都是原告負擔,被告自91年以後都沒有給原告錢了,自此之後家裡經濟都由原告負擔,105年起原告才要求被告出瓦斯費和分攤一半電費,向被告收一半電費時,被告又計較說他用比較少。被告僅以自己為考量,從來沒有將妻子子女放在心裡,個性不合時常爭吵,被告甚至恐嚇女兒說:「藥已經都準備好了,以後要死在家裡,當這間房屋的地基主」,造成家庭關係緊張,已有名無實超過20年,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㈤依據84年4月9日被告簽署的切結書,因為84年4月9日以後被告仍有賭博的行為,所以符合切結書履行的離婚要件。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我不同意離婚,我沒有性病,我有去檢查過,上次秀傳說是
帶狀泡疹。我總共欠三次錢,我輸昏頭,一個60萬,一個80多萬,一個90多萬。是從87年初在朋友的慫恿下與他們一起去澳門賭場,剛開始幾個月還好,但後來就一直輸,輸掉了自己的存款還刷爆了三張信用卡。
㈡我有繳水電費、房貸,結婚之後家庭重擔都是我,我們家裡
的經濟全部都落在我身上,房貸都是土地銀行扣款。婚後兩造同在寶成公司服務,原告應知鞋廠是天天加班,趕貨更是連夜通霄到出貨為止,哪有時間出入風月場所,純屬原告胡思亂想。自85年6月以後我就常駐大陸工作,我的薪資提款卡就給原告領取哪來的上千萬的錢可以輸?㈢我自92年7月底自寶成退休後工作就不穩定,後來去台中做夜
班保全上12小時的班,夜間要自帶食物才用碗公裝,再用塑膠袋裝,天冷時可加熱開水泡飯吃才不乾硬,另一塑膠袋就裝水果、飯料、藥品、充電器、延長線、口哨、水果刀及手電筒等雜物,我都自己買菜和做菜,因每餐吃完會剩菜就冰在冰箱,下次再加熱吃。藥多是因有去精神科拿安眠藥,且三次車禍導致左右腳膝蓋疼痛加上左肩鎖骨折等後遺症,健檢時又有三高症狀、小便不順、內痔、鼻過敏等均要拿藥吃,也要點眼藥水。
㈣我有繳勞工住宅貸款繳至92年8月15日,第二胎房貸繳至97年
7月16日,及水電費繳至98年12月止,瓦斯費現在還是我在繳,原告說我每次回台時都把薪資存款領走,係因88年以前在大陸每月可借支3000元人民幣,但89年後就不可借支薪資了,所以要每次回台後向原告領取去大陸二個月的零用金新台幣2萬元,且每次回台時薪資存款也都只剩幾千元而已。91年底被告才調回台灣上班,薪資只有4萬元左右,因原告認為要繳房貸、水電費、瓦斯費及給我生活費她會不划算,她才把提款卡還給我要我自己去想辦法,並告知子女和親友說我自91年以後就沒在養這個家,讓子女也仇視我。
㈤因原告在82年11月21日生小兒子時嚴重血崩,此後性生活時
原告就說會痛,兩造已20多年無夫妻之實,原告動不動就開口罵被告,兩人就常爭吵,但最後也都被告先閉口,綜上事實及與人合意性交並無實人及實證,請以民法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原告之訴。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二造共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數十年、夫妻關係存續中,婚後生育之子
女現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形,但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事項為:兩造婚姻關係有無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且被告可歸責程度大於或相當於原告?以下即就此予以分別論述之。
1.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多次因賭博積欠鉅債、甚至因嫖妓感染性病等節;①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88年4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見卷15頁),切結文記載「本人甲○○自即日起,若再因吃喝嫖賭而欠債者,願無條件同意離婚,並放棄子女監護權.....」等語。②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問:你欠多少錢?)總共三次,我輸昏頭,一個60萬,一個八十多萬,一個九十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言詞辯論筆錄)。③另證人即兩造之女乙○○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略以:「(問:你知道他之前嫖妓的問題嗎?)我沒有看到證據,我不能確定有沒有,我有看過他跟其他女生出遊的合照,是一袋洗好的照片,而且看起來很明顯就是他跟 小三 的樣子,我們三個女兒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於88年間被告確實曾有賭博、外遇之情事。
2.又原告主張被告生活習慣不良、髒亂,導致居家環境欠佳,兩造關係不睦、互動不良,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0紙為證(見卷19-23頁),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略以:「(問:這兩年你跟父母同住,爸爸的生活習慣跟你及媽媽有合嗎?)沒有,生活習慣確實不太好,連我也會生氣念他。他最大的問題就是沒有考慮到同住的人的感受。(問:有什麼髒的生活習慣?)廚房,因為他會煮東西,這個有念過好幾次,直到媽媽提離婚他才有改善,煮東西滴到地上他不會主動擦,之前我有跟他提煮完東西可不可以順手擦,被告回我他要上班沒有時間,他不覺得清潔是他的責任之一。(問:你跟他有一起吃東西嗎?)沒有,爸爸煮東西是他自己吃,我跟媽媽不會吃,我跟媽媽會自己吃,爸爸每次煮東西會煮很大一鍋,有時候會吃超過七天,我也不敢吃。(問:你爸爸煮的第一餐你會吃嗎?)我不敢吃,因為爸爸衛生習慣不好。(問:你媽媽提離婚之後,爸爸飲食習慣、髒亂有改善嗎?)流理台稍微有比較乾淨一點,但是吃東西發出聲音、敲碗,維持很大一碗這部分沒有很大改善。(問:爸爸他是不洗澡很臭嗎?)不常洗澡是事實。
(問:所以身體有異味?)除非很靠近。(問:你跟爸爸住三樓,爸爸多久洗澡一次、洗頭一次?)我們作息不太一樣,爸爸上夜班,我沒有辦法下定論。(問:除了爸爸生活習慣跟你們不一樣外,有什麼不好的生活習慣會影響到你跟媽媽?)住在一起最主要就是生活習慣,講不聽,之前是冰箱會囤積過期的食物,丟垃圾桶他又會撿回來,我之前回來的時候清出五、六袋食物,有的是過期十年以上的食物。(問:都是爸爸的東西還是媽媽的東西?)很難分辨,上面沒有寫名字,因為在我搬回來住之前冰箱沒有在清。(問:所以你清東西你爸爸不會罵你?)他會抱怨為什麼要丟掉,然後會自己撿回來。像鍋子壞掉他就放在地上,鍋子都有鐵屑了,他也捨不得丟,廚房旁邊丟一疊的鍋子還會長蜘蛛網。(問:爸爸自己一個房間?)對。(問:他東西是堆放在自己的房間?會干擾到你們嗎?)對,他不會干擾到我們,但是放了很多空瓶。之前我有跟他說過建議他去看身心科,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聚焦在他囤積症這部分,他去看身心科好像是因為他會失眠。(問:你知道他之前嫖妓的問題嗎?)我沒有看到證據,我不能確定有沒有,我有看過他跟其他女生出遊的合照,是一袋洗好的照片,而且看起來很明顯就是他跟小三的樣子,我們三個女兒都有看到。(問:你知道被告的賭債總共有多少嗎?)不清楚。(問:你知道爸爸因為賭債又背負房貸?)之前有聽媽媽講過,但是我們沒有很常談論這些事情,家裡的開銷,小孩的開銷確實是媽媽支付沒錯。爸爸說我有跟他要錢的部分,因為時間滿久了,我之前要考研究所的時候確實有拿一筆錢,到底是幾萬元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幾萬元。(問:對本案尚有何補充?)他們離婚一樣是我的爸爸媽媽,我是希望他們可以離婚,對他們彼此還有對身邊的人身心比較健康一點,他們對彼此的埋怨,從小到大他們就是毫無邏輯在吵架,連在旁邊的人都會上火,分開對他們兩個比較好,爸爸是比較缺乏自理能力的人,爸爸可能也比較不會表達,也許他也想要跟我們親近,小時候父母帶我們出去玩,每一次都一定會在車上吵架,感覺沒有很好。希望婚姻關係裡頭不要把其中一個人的付出視為理所當然,沒有傾聽對方的聲音,我不覺得爸爸在婚姻裡頭是樂意的,也不去傾聽對方,小小的壞習慣也不願意改變。(問:回來這兩年,父母有講話或互動嗎?)不會聊天,媽媽會抱怨他的習慣,通常就是抱怨,吵架為主,他們之間的對話就剩下吵架而已,平常不會聊天噓寒問暖。」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衡諸上情,兩造婚後初因被告積欠鉅額賭債、外遇等問題導致婚姻出現裂痕,原告長期負擔較重之經濟壓力致感情生變,期間被告不謀改善兩造關係,更因被告不良生活習慣致兩造關係日益惡化,互動欠佳,兩造雖同住一處,但平日互動除了爭吵,幾乎無良性互動,兩造之爭吵甚至波及同住之子女情緒,終致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不願離婚,但對兩造相處狀況,迄今均未能以適切之方法回復夫妻感情,兩造間再難挽回夫妻間情分、扶持之信賴,雙方婚姻破綻甚明,二人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綜合上述,認為兩造間初因被告賭博、外遇等問題導致婚姻出現裂痕,復因生活習慣迥異、互動「欠佳」多年來均未能改善,實為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可歸責原因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