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玥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玥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45分許」更正為「39分許」、第3行中段「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現場商品照片2張」等字及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王玥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家人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身上現金不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之賠償金,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3號被告王玥驊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玥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艾瑪特服飾店,竊取貨架上之紫色衣服1件、卡其色衣服1件及卡其色褲子1件(共價值新臺幣798元)。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玉華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