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揮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揮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揮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許,行經該路段與西榮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對向亦行駛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趾挫傷、右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4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