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蔡美珠 (即 余鎭坤 之繼承人)
余家和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俊明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家惠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佳芳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碧玉 (即余鎭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命由蔡美珠、余家和、余俊明、余家惠、余佳芳、余碧玉為被告余鎭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 林賜福 等人拆屋還地,被告余鎭坤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美珠、長男余家和、次男余俊明、長女余家惠、次女余佳芳、三女余碧玉等6人(下稱蔡美珠等6人),且蔡美珠等6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余鎭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蔡美珠等6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401至415頁)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根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命由蔡美珠等6人就被告余鎭坤部分承受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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