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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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婷婷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由大有一街往精誠路方向行駛,駛至太原路1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臺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時應依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自太原路1段右轉進入臺灣大道2段,不慎與 吳侑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黃婷婷因而人車倒地;適告訴人 莊清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忠明路往漢口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避煞不及而撞擊倒地之被告黃婷婷及其車輛,致告訴人莊清嵐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黃婷婷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