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揮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揮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許,行經該路段與西榮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對向亦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發生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林婉伊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趾挫傷、右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榮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婉伊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榮揮明知肇事後林婉伊受傷倒臥路中,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0、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婉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偵卷第25至27、105至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111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一品堂大里中醫診所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頁)、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9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至61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63至7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1頁、含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月13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固同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犯罪,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尚非計畫性犯罪,參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幸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4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要非毫無反省能力,然因本件犯罪情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後述),若仍加重此罪最低刑度,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已經修正,依照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同,區別法定刑度,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已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復衡以本件被告肇事地點為車輛往來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遭被告擦撞倒地,若未及時予以救助,恐有危害擴大之風險,詎被告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之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至於本件告訴人雖僅受有右腕挫傷、右趾挫傷、右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人車倒地,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4萬元,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裝潢工廠的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6千元、已離婚、4名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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