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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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文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拍照檢舉,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84號被告謝清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文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違規停車而 蔡協穎 見狀欲拍照檢舉,雙方發生口角,謝清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敗類」、「差勁」等語辱罵蔡協穎,使蔡協穎深感難堪,侵害蔡協穎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蔡協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清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蔡協穎罵「敗類」、「差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面對面指著告訴人罵上開話語,當時係因伊停在路邊,人也還在車上,告訴人就過來對伊照相,伊覺得被挑釁而遭激怒云云。經查,觀諸案發當時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因違規停車而生糾紛,被告遂以「敗類」、「差勁」等語回應告訴人,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坦認因遭告訴人激怒而以「敗類」、「差勁」等語回應,足認被告辱罵「敗類」、「差勁」之對象乃係告訴人,其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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