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煒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7、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是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7、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6年1月5日)3年後,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前於106年1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復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且自106年1月5日起至本案施用毒品時間109年4月間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或立法理由說明,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可能,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應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自應依法起訴等語,核與前揭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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