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被告雖以書狀陳稱其另案服刑中,未毆打被害人,一
同前往只為化解誤會等語(簡上卷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以:動機是到場勸架,希望能判輕一點,另案剛執行完,易科罰金4萬元太多,並明示僅針對量刑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46-47頁),足認被告明示真意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請求救濟。是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上開量刑仍得獨立判斷(縱予審查事實及論罪,亦無其他違誤之處),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到場勸架、原審易科罰金無力負擔等語(餘如前述)。
五、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
1.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應執行拘役40日,且均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與共犯 余兆斌 為朋友關係,僅因余兆斌與告訴人 簡宏斌 之私人糾紛,而參與恐嚇及傷害行為,且審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又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行為分擔較余兆斌為輕,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2.被告雖執前詞,以其到場勸架、另案剛執行完而無法負擔本案易科罰金之數額等事由,提起上訴。惟其動機問題,業經原審考量在內(亦無礙實行犯罪之故意認定)。至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之日係於111年11月18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則被告關於另案剛執行完畢、本案易科罰金困難之上訴理由,亦失其依據。再者,刑罰之執行是否有停止、延緩之情形,或可否因其個人因素而分期易科罰金,或是否改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係檢察官之職權(並得救濟),本院無從以判決先行指示,被告仍可考量於本判決確定後,是否就上開情形再次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慎重考量上開情形而決定具體執行之方式,以求公益與被告個案情狀之衡平。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緝字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共犯余兆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共同持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簡宏斌,使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惟傷害罪係屬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故此部分所犯恐嚇罪嫌已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兆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余兆斌為朋友關係,僅因余兆斌與告訴人
簡宏斌之私人糾紛,竟與余兆斌共同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恐嚇告訴人 簡阿楊 ,致其心生畏懼,又持該槍枝毆打告訴人簡宏斌成傷,顯然毫無法紀觀念,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又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行為分擔較余兆斌為輕,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463號
被告陳家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兆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
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斌與簡阿楊、簡宏斌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簡宏斌阻止其姪女與余兆斌交往而有爭執,余兆斌竟與陳家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7時許,至簡阿楊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持槍枝(未扣案)比出對腦袋開槍之手勢,對簡阿楊恫稱:「我顧生命我關啦,我家裡槍很多,我看到他一次我開一次」,致簡阿楊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之犯意。余兆斌及陳家偉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前,持上開槍枝並徒手毆打簡宏斌之頭部,致簡宏斌心生畏懼,並受有前額撕裂傷4公分及1公分共兩道、顏面多處皮下血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阿楊、簡宏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坦承於110年8月1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余兆斌到告訴人簡阿楊住處之事實。⒉坦承於110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跟被告余兆斌至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找告訴人簡宏斌之事實。2被告余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兆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簡阿楊、簡宏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嫌等語,惟本件並無扣得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物品,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所示物品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