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盈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盈君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將其男友 丁啟文 (丁啟文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乾弟「 許哲瑋 」(年籍不詳),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19日11時13分許,在網路刊登可供換匯之訊息,嗣 周士芯 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居 」好友,「李居」旋向周士芯佯稱:如欲換匯要先匯款云云,致周士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18時5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1萬7,6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士芯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士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盈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53至5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7、59、96頁),核與證人丁啟文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47號卷【下稱偵28347號卷】第36頁及反面)及告訴人周士芯之證述(見偵28347號卷第5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於背包客棧論壇刊登之文章擷圖、告訴人周士芯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士芯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8347號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案發後與「許哲瑋」於Messenger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347號卷第46至70頁),以及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9880號函暨檢附丁啟文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347號卷第8至10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將其男友丁啟文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供為他人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使用丁啟文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人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將其男友丁啟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男友丁啟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周士芯1萬7,600元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3、57、59、9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7頁),確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小孩3個多月大,還有1個10歲的小孩,現在也在重新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非鉅、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男友丁啟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雖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非為被告所有,且該帳戶並未扣案,並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他人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