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INHTAO(越南籍)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DINHTAO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內之「候詢人姓名」欄上偽造之「HOANGDINHDAT」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VUDINHTAO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內之「候詢人姓名」欄上偽造之署押「HOANGDINHDAT」,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以示其為「HOANGDINHDAT」之人,該紀錄表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依法製作之文書,由被告簽名確認,僅作為同一人格識別之證明,而無表彰法律上意思表示之作用,不具文書之性質,僅成立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原以就學為由申請許可入境臺灣,遭退學後失聯,行蹤不明而逾期居留,為掩飾失聯身分,避免為警發覺其逾期居留,竟冒用同為越南籍人士「HOANGDINHDAT」之名義,在上開登記簿上「候詢人姓名」欄處偽造「HOANGDINH
DAT」之署名並按捺指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坦認犯行,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入境,至109年6月1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非法居留於臺,且迄未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作業連結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而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內之「候詢人姓名」欄上偽造之「HOANGDINH
DAT」署名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42號被告VUDINHTAO(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5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DINHTAO(中文名:武庭造,下稱武庭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警盤查,武庭造因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旋為警員帶回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確認身分,詎武庭造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許,在上址冒用「HOANGDI
NHDAT」之身分,在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偽造「HOANGDINHDAT」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HOANGDINHDAT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以活體指紋機比對指紋後發現武庭造之真實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庭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武庭造於「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之「候詢人姓名」欄位,偽造「HOANGDINHDAT」之簽名、捺印,僅係在表彰候詢人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上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惟查上開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除「候詢人姓名」欄位由被告偽簽「HO
ANGDINHDAT」之簽名外,並無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核其所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意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