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徐慶鍾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扣案之直徑約8.8厘米」應更正為「扣案之直徑約8.9厘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慶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B室租屋處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 鄧朝福 委託保管,迄於111年8月31日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則被告顯然僅係代他人保管藏放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又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僅應論以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㈣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現場查獲的2顆子彈是朋友帶過來的,但我忘記是誰了,彈匣裡的1顆子彈次鄧朝福的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是被告雖有供出部分子彈之來源,然仍有部分並未供出來源,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之規定不符,並無該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受人之託代藏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為確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寄藏之時間及數量,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2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鑑定書
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非制式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徐慶鍾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鍾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B室租屋處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鄧朝福(另分案偵辦)所交付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已試射)而持有之,並分別將之藏放在上址租屋處衣櫃上方及櫥櫃上方藍色盒子內。嗣於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查獲之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三、扣案之直徑約8.8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故爰就剩餘之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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