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陳正璽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蔡欣恬 住新竹縣○○市○○○路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吟 被告 徐念陽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對於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七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一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同段三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九二點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同段一五六四建號建物,總面積二0五點九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九點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收件字號107年空白字第24415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後述系爭設定即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從屬之債權不存在,故其設定應予塗銷,且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8日由地政機關依本院所發之限制登記通知函,業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執行法院及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莊股、執行債權人:原告),被告2人則異口同聲抗辯,彼倆間有所謂【九筆錢】之借貸關係並為CH36907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復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詳後述),於私法上之地位與後續受償範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確認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丙○○所有之原戶籍地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其不動產明細詳主文第1項所列),由被告丙○○提供於前配偶即另一被告甲○○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擔保債務人指被告丙○○對抵押權人指被告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為原因(即前述原因關係),於107年11月14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收件字號107年空白字第24415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設定,登記日期:107年11月16日),於起訴時列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被告2人間均為無效且被告甲○○應將系爭設定予以塗銷;其中備位聲明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且被告甲○○應將系爭設定予以塗銷(見卷一第9頁原告書狀、卷一第74頁筆錄),嗣變更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6日(登記日)之系爭設定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甲○○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其中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被告2人間均為無效且被告甲○○應將系爭設定予以塗銷(見卷一第77、100頁原告書狀、卷一第90頁筆錄),最後則因系爭房地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登記業已經塗銷,再無訴請塗銷之必要,故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6日(登記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二第101、113頁原告書狀、卷二第105頁筆錄)。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利益、主張,於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均係以滿足、保護原告之權利為其論據之出發點,即保障原告已對被告丙○○取得本院109年12月3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0日、可資作為執行名義之債權(1,545萬6,417元,指本金部分,見卷一第15、29頁及後開表格),復具有卷證利用上之共通性,是其所為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於96年4月30日結婚、106年8月14日離婚,而原告與被告丙○○則為男女朋友,原告對被告丙○○有後開表列各編號之債權並約定清償日為107年7月1日:(日期均民國、幣別均新臺幣)編號日期金額利息:8%、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本息1105年11月24日1,250,000元210,137元1,460,137元2105年11月25日1,800,000元302,203元2,102,203元3105年11月25日3,193,600元536,175元3,729,775元4105年12月15日1,250,000元204,384元1,454,384元5106年6月30日1,000,000元120,329元1,120,329元6106年7月11日5,000,000元589,589元5,589,589元合計:13,493,600元1,962,817元15,456,417元
原告既為被告丙○○之真正債權人,此情業經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主文為:「被告(指丙○○)應給付原告(指乙○○)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就上開表格編號1至6之借款,雙方已約定於107年7月1日清償,有該件判決與確定書各1件可稽,豈料債務人即被告丙○○以時間換取空間,竟與離異之前配偶即被告甲○○於107年7月1日之4個半月後,於107年11月14日勾串送件、107年11月16日虛偽登記總額為500萬元之系爭設定,導致原告徒有民事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卻求償無門,甚至彼倆更過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丙○○人根本不在台灣,卻由訴外人 董荐宏 提出委任狀並任由被告甲○○對伊聲請調解,不顧離婚協議條件,再於110年12月28日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政股製作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指丙○○)願於111年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指甲○○)玖佰萬元」,可見被告丙○○與被告甲○○一直在製作假債權,目的在於規避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1,545萬6,417元本、息之確定債務清償責任,因此,倘若被告2人仍稱系爭設定其擔保之500萬元債權為真,則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即債權存在者,負說明與舉證責任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系爭設定係發生於107年11月間,而原告係於次(108)年才對伊假扣押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伊與前配偶並無虛偽通謀,原告所為臆測、無據之詞,不能採信,又原告聲明改來改去,不合法、伊不同意,且對於系爭設定其原因關係,若原告主張不存在,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所謂虛偽、通謀、勾串等等行為確有其事,伊長年旅居國外,原告以纏訟方式,想要將伊困在台灣,逼迫復合,無所不用其極,再者,親者如夫妻間之口頭借貸,正常不過,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伊與前配偶間確實有另一被告甲○○所述【九筆錢】之借貸關係,且系爭設定即上述【九筆錢】總結之債務,亦經伊出具本票乙紙於真實債權人即甲○○收執為憑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則以:我執有被告丙○○開給我的本票,票號是CH369070號,票據乃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復具有流通性而與基礎事實各自獨立,被告丙○○既然沒有意見地承認債務並開立票號CH369070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給前配偶,我也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若原告對於該紙本票認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那麼也應該要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該紙本票面額500萬元係【九筆錢】共877萬3,011元之一部,於另件訴訟正在進行中是分配表異議之訴(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倫股),那件訴訟是原告以被告甲○○為被告,對於本院110司執字第20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其中分配表11項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500萬元優先受償,原告不同意,於是原告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此原告所為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實益,至票號CH369070號與系爭設定其原因關係所對應之真正債權即【九筆錢】,各筆具體情形詳如卷一第114~116頁民事答辯二狀所臚列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而為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經兩造於最後期日在庭明白表示,對於下列(一)~(八)點均不爭執,因此該等不爭執事項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本院爰不為其他調查:
(一)被告丙○○、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於106年8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卷一134頁)。
(二)丙○○原為坐落新竹市○○段00○0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31之14(權利範圍:十分之一)、31之15(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卷一59頁)。
(三)被告丙○○於107年11月12日簽發金額500萬元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票號:CH369070)乙紙交付被告甲○○(卷一118頁及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外放影卷第3頁)。
(四)被告丙○○於107年11月14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遞件,內容為107年1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甲○○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並在107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卷一第32、57頁),上開登記契約書「申請登記約定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另立借據或本票」(卷一60頁),而所謂「另立借據或本票」指的是CH369070該張本票,而所謂「另立借據或本票」於本件訴訟中,當事人或代理人並無提出借據。
(五)甲○○於108年8月12日對丙○○於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1月15日判決丙○○應為移轉登記(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丙○○並未上訴而確定(卷一161~165頁)。
(六)甲○○於110年2月9日持丙○○簽發票號CH369070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請求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0司票字第222號),於本院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莊股),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地。
(七)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並有取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書,而該判決係命被告丙○○給付原告1,545萬6,417元本金及利息(卷一15~29頁),而原告為了保全前開債權,曾經對於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3月6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莊股,卷二39~41頁)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並經地政事務所次日即108年3月7日登記查封(卷一37頁)。
(八)系爭房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拍賣並且塗銷系爭抵押登記(指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之系爭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收件字244150號,卷一55頁)。
七、對於被告2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107年11月12日經由被告2人結算如卷一第114~116頁共【九筆錢】,原合計為877萬3,011元,經被告2人同意以500萬元結算,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該項債權是否真實?系爭設定是否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所為?(見卷二第110頁爭點整理,兩造陳述之意見)以上爭點攸關本件裁判結果,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斷如下: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務人指被告丙○○對抵押權人指被告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收件、收件字號107年空白字第244150號、登記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不動產設定明細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均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新竹市地政所檢送到院之登記案卷影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2、34、36、38、57~64頁)。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被告2人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甲○○】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如被告甲○○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基此,本院爰就被告甲○○所謂【九筆錢】,逐一釐清如次。
(二)首查,所謂被告2人間於107年11月12日結算總計為877萬3,011元之【九筆錢】,依卷一第114~115頁所臚列者,為:【第1筆】100萬元+【第2筆】79萬8,000元+【第3筆】200萬元+【第4筆】115萬元+【第5筆】100萬元+【第6筆】26萬6,953元+【第7筆】71萬5,258元+【第8筆】124萬2,800元+【第9筆】50萬元=877萬3,011元(以上計算式,見卷一第116頁第1行被告甲○○加總所列)。其中,【第1筆】100萬元與【第2筆】79萬8,000元,依被告甲○○之說明,內容為:《被告甲○○於94年間結識被告丙○○,被告丙○○於95年3月間稱其經營公司擴廠向被告甲○○借款100萬元由被告甲○○向兆豐銀行貸款100萬元匯給被告丙○○(並據提出被證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製表日110年10月25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同上分行查詢日110年10月28日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於卷一第121~122頁),期間被告丙○○因經常回臺灣無車輛使用,於96年1月向被告甲○○借款798,000元購買本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做為代步工具,被告甲○○將貸與款項直接匯交車商(並據提出被證4:同上分行製表日110年10月25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附於卷一第123頁),96年5月1日被告2人登記結婚》等語(見卷一第114~115頁被告甲○○該件書狀第四之(一)點所述)。經核被告甲○○所舉之被證3與被證4,至多僅足證明有金錢流向(後者受款人為訴外人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茲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見。被告甲○○於結婚當年度(96年間)或前1年度(95年間),對於追求對象之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且衡諸生活經驗,若被告兩家於96年年中,決定共結秦晉之好,男方卻對所謂【第1筆】與【第2筆】合計179萬8,000元不肯鬆口,秉持女方應負返還同額款項之立場,這婚還能結的能成嗎?故本院認為被告甲○○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期日(110年10月1日)與第2次期日(110年11月12日)之空檔,於110年10月下旬,始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查詢列印如被證3與被證4之查詢資料,並稱此係離異逾1年之無緣男女間,於107年11月12日結算女方仍欠男方877萬3,011元之一部並應依所謂原約定云云予以返還者(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上民法借貸法律關係所定之規定要件參看),未免突兀、匪夷所思。
(三)次查,所謂被告2人間於107年11月12日結算總計為877萬3,011元之【九筆錢】,依卷一第114~115頁所臚列者,應剔除前開顯不可採之【第1筆】100萬元與【第2筆】79萬8,000元,而其餘7筆其中【第3筆】依被告甲○○之說明,內容為:《100年6月13日被告丙○○因資金週轉問題向被告甲○○借貸200萬元,由被告甲○○向兆豐銀行貸款200萬元直接匯款給訴外人 林整 (並據提出被證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製表日110年10月25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查詢日110年10月28日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於卷一第124~125頁)》等語(見卷一第115頁被告甲○○該件書狀第四之(二)點所述),仍同前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甲○○與受款人即訴外人林整有金錢往來,仍不足以證明夫妻間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且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關係。況查,本項所謂100年間之所謂借款其證明方法即被證5,居然與所謂婚前之95與96年間所謂借款其證明方法即被證3與被證4,皆係被告甲○○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期日與第2次期日之空檔,於110年10月下旬,始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查詢列印資料,惟既為對帳,為何於離婚1年後之107年11月12日,不去查詢並核對、簽認(見本院卷第149頁106年8月25日LINE:男方:我想拿回應該屬於我的金錢。女方:好、你認為什麼是屬於你的金錢?本院卷第151頁106年8月25日LINE:男方:我只是想清楚的切割乾淨,讓自己好過一點。女方:我現在真的沒有多餘的錢,如果可以,我慢慢給你吧。…女方:等我把買來西亞和柬埔寨的資產處理完,我會給你。被證11)?又,被證5收款人為 林整之 查詢單其查詢日既為110年10月25日,是日被告丙○○仍在台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頁,法院查詢日111年3月22日,被告丙○○110年6月11日入境、110年11月5日出境未歸),也無任何對帳動作,故所謂【第3筆】借款,亦無法信其為真。甚至,被告甲○○舉出【九筆錢】,總計高達近乎900萬元之877萬3,011元,而結婚前之【第1筆】與【第2筆】+96年結婚後、104年買房前之【第3筆】,3筆相加為379萬8,000元,則877萬3,011元減379萬8,000元其整數約為500萬元,較符合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指系爭設定其原因關係之金額500萬元,可見無論【第1筆】、【第2筆】、【第3筆】均為臨訟兜攏之詞,不足為採。
(四)續查,所謂被告2人間於107年11月12日結算總計為877萬3,011元之【九筆錢】,依卷一第114~115頁所臚列者,應剔除前開【第1筆】100萬元與【第2筆】79萬8,000元暨【第3筆】200萬元,而其餘6筆其中【第4筆】與【第5筆】暨【第6筆】依被告甲○○之說明,內容為:《104年初,被告丙○○欲購買宏家建設公司興建4層透天厝(即系爭房地,指:被告丙○○於拍賣前之原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惟資金不足而要求被告甲○○將原有舊房變賣後借款給伊,被告甲○○遂同意借款,於104年4月7日及22日分別匯款115萬元及110萬元至宏家建設公司及富邦銀行信託專戶作為貸與被告丙○○購買房屋頭期款(並據提出被證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製表日110年10月25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兩張,第1張為115萬元,收款人為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張為110萬元,收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附於卷一第126~127頁)。於104年10月6日匯款266,953元至訴外人謝 劉碧滿 帳戶作為貸與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餘款(並據提出被證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製表日110年10月25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乙張,金額26萬6,953元,收款人為 謝劉碧滿 ,附於卷一第128頁),謝劉碧滿是建商合夥人,此款項是購屋款之一》等語(見卷一第115頁被告甲○○該件書狀第四之(三)點所述)。經本院對照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05762號函檢送到院之被告2人離婚登記資料,被告甲○○為59年次之人、被告丙○○為61年次之人,於106年8月14日離婚時俱屬青壯,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離婚前夫妻原共同住所設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見卷一第134頁),並育有長女(96年次、長子(99年次),且被告2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使用及住居權利歸男方所有,女方不得變賣…直至男方終老(見卷一第136~137頁),則被告2人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約於女兒就讀小學、兒子就讀幼兒園之年齡,換屋供一家四口同住於更好之環境,於104年11月9日遷入該址,繼續作為國內經營婚姻家庭關係之磬石據所(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外放影卷第4頁設籍查詢),未見夫妻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約定籌措換屋款視為妻方對於夫方之借貸合意,且被告2人於離婚協議書第肆之(一)(二)(三)點夫妻財產處理,對於該址房地之約款密密麻麻、鉅細靡遺,接著第肆之(四)點則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約定、第肆之(五)點為「本協議書除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肆之(六)點為保密條款與違約罰則,可見無論【第4筆】、【第5筆】、【第6筆】,皆係被告2人杜撰虛構,作為妨礙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示之真正債權人即原告其債權滿足之不實事由。
(五)末查,所謂被告2人間於107年11月12日結算總計為877萬3,011元之【九筆錢】,依卷一第114~115頁所臚列者,應剔除前開【第1筆】至【第6筆】合計631萬4,953元,餘額245萬8,058元,依被告甲○○之說明,為【第7筆】71萬5,258元+【第8筆】124萬2,800元+【第9筆】50萬元=245萬8,058元,內容則為:《被告丙○○於104年間另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甲○○借貸,由被告甲○○於104年6月24日匯款715,258元至訴外人 黃健宏 帳戶(並據提出被證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製表日110年10月25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乙張,金額71萬5,258元,收款人為黃健宏,附於卷一第129頁);104年7月8日匯款1,242,800元(4萬美元)至被告丙○○馬來西亞公司(並據提出被證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4年7月8日電匯證實書,匯款人HSUNIEHYANG,受款人JOINTTMENTERPRISESDNBH
D.金額4萬美元,見卷一第130頁由提出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104年)7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並據提出被證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製表日110年10月25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乙張,金額50萬元,收款人為丙○○,附於卷一第131頁)》等語(見卷一第115頁被告甲○○該件書狀第四之(四)點所述),經本院逐一檢視被證8、9、10,其中被證8與被證9,受款人並非被告丙○○,尤其被證9受款人非為自然人,且資金往來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斷於特定人間給付款項之原因。至於被證10製表日與被證1至8相同,皆係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後,於110年10月下旬始為蒐集之資料,未見無緣之兩造於離婚1年後曾進行對帳,應均屬臨訟兜攏之情詞,且查被證10該筆50萬元,時間點係夫方甲○○於104年7月14日電匯妻方,此時正係夫妻換屋於中清路共同住所,104年4月7日開始陸續付款之後、104年11月9日戶籍正式遷入前(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外放影卷第4頁設籍查詢),難不成全家入新厝之家俱、裝潢、家庭生活花銷等等,都要由生養兩個孩子的媽媽,一肩扛下(見本院卷第149頁106年8月25日LINE:女方:你認為什麼是屬於你的金錢?男方:房子賣了後,扣除頭款、裝,等我還匯了錢給你,房子現在是你的名字。見被證11)?又,被證10查詢單其查詢日既為110年10月25日,是日被告丙○○仍在台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頁),亦未見雙方有對帳動作,故所謂【第10筆】借款,亦無法信其為真。甚至於本院指定之第2次期日(110年11月12日)與第3次期日(111年1月21日)之空檔,被告丙○○已於110年11月5日出境未歸,卻於110年12月28日由非律師資格之訴外人董荐宏(上1人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3樓,亦被告丙○○最新戶籍地),擔任代理人並同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指丙○○)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指甲○○)新台幣玖佰萬元」(見卷二第65頁調解筆錄、影本),茲61年次並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丙○○,於離婚1年後,於未見單據憑證之情形下,首肯簽發107年11月12日面額500萬之票號CH369070號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甲○○收執,並以此作為系爭設定之原因關係,且於107年11月14日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前夫,自己還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卻徒然再為背負500萬元之債務,無端放棄106年8月14日離婚協議書第肆之(五)點為「本協議書除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利於己之約定(見卷一第137頁),已屬怪異至極,再於107年11月12日發票日已逾3年後之110年12月28日,還往上加碼400萬元,同意對前夫背負高達900萬元之債務,實在不能稱作正常舉止,是被告2人所辯,洵無可取。
八、從而,本件應負說明及舉證者即被告甲○○,依其說明內容及舉證程度,難認所謂【九筆錢】為真,亦即無論係107年11月12日票據面額500萬元,或110年11月2日(收狀日)民事答辯二狀第四之(一)~(四)點所述9筆相加877萬3,011元,或110年12月18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記載之900萬元,均不足以支持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於當事人甲○○證明程度不足時,基於辯論主義,即應承受不利裁判結果之風險,準此,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其擔保之債權應認均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