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514號原告 張志兆 被告 匡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98,186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9日15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田美三街22巷6弄東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邊起駛、卻未充分注意右側路口轉入之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新竹市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右轉新竹市田美三街22巷6弄車道後往左側駛至,亦疏未注意右轉駛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後應靠右行駛、反而偏左行駛,迨見被告由路邊起步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含證明書費用)103,987元、未來醫療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5,3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保母費用30,000元,並受有停業4個月之店面租金損失120,000元及薪資損失96,00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557,287元,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9,000元,且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含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回診,已支出醫藥費用103,987元等情,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收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含證明書費用)僅為101,470元(計算式:3,960+900+96,127+453+30=101,470,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470元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又主張預估日後拆鋼釘手術費用為30,000元,爰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0,000元云云,然此僅係原告就未來費用之評估,並未見其詳加說明及提出計算方式,且顯非已實現之損害,亦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30,000元,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復健53次之交通費用5,3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實際支出該部分交通費之證明資料,應認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而由其母親照顧
起居,故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12月9日經由急診入臺大新竹分院住院,於10
9年12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109年12月13日出院,宜需專人照護2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臺大新竹分院住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原告確有自109年12月13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由專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縱其實際上係由其親屬即原告之母親負責照料,被告仍不能免除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由家人看護,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特別載明究為專人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護,然縱使為半日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為半日看護之計算依據,亦屬合理。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核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車禍後無法照顧3歲子女,需請妹妹協助
2個月,乃請求保母費用30,000元云云。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
⒍停業店面租金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經營飲料店,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
4個月停業店面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而有4個月無法營業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況原告所稱店面租金部分,為原告營業之必要成本支出,並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損害,蓋本件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原告均必須依照租賃契約給付店面租金,因此,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與被告過失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租金,應無理由。
⒎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並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000元等情,並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5日及宜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其期間為自109年12月9日起至
109年12月13日止之住院日數,加計出院後2個月以30日計算之日數,合計為65日(計算式:5日住院期間+60日出院後休養期間=65日),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5日,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上開傷害受傷而須休養4個月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其自營飲料店,審酌該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因動作不便,確實會造成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9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109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為計算(換算成每日即為8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00元),尚屬允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2,000元(計算式:8
00元×65日=5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⒏精神慰撫金: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
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方式、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25,47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含證明書費用)101,470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5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25,47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一、張志兆(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右轉駛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匡庭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未充分注意右側路口轉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10年11月5日竹監鑑字第1100275938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48至50頁),是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並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641元【計算式:255,47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3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97,641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9,000元一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8,641元為限(計算式:97,641元-69,000元=28,64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
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25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26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41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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