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永岡
相 對 人 周文月
代 理 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戌字第五0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一百年度豐簡字第四一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供擔保停止100年度司執字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字第50444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豐簡字
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僅就本票面額中新臺幣(下同)
119,817元之債權額聲請執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聲請債權額即119,817元,按其所
聲請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9,817
元。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974
元【計算方式:119,817元5%〈2+10/12〉=16,9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