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萬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翎
訴訟代理人 侍德義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鴻興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被 告 何政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及何政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
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
壹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
及何政炫連帶負擔叁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負
擔叁仟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及何政炫以新
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
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534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55,257
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二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合作投資至大陸生產皮革半成品,故持有由鴻興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
經由被告何政炫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
⒈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合作皮革生意,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
皮革貨款,總貨款為3,446,290元,被告已匯款160萬元
予原告。然其中部分貨品如裡皮及榔皮,因品質不佳分別
遭到退貨而須分別退款259,550元及727,534元;另再扣
除原告應支付之貨款737,796元(含稅金),尚欠
727,534元,是被告開立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
付原告,然因嗣後被告公司發生虧損,無法再營運,才造
成支票退票。
⒉雙方之皮革生意造成兩造之損失,兩造約定嗣後進貨皆以
被告幫原告代工方式計價,是此部分原告尚應支付原告代
工費。其中⑴代工費一:①在99年9月份,被告有替原告
代工裡皮共計1124張,1張單價為80元,故原告即應支付
被告代工費89,920元而未予支付、②另在11月份,被告替
原告代工裡皮3545張,共計代工費283,600元,抵扣被告
先前簽發予原告支票248,820元,尚餘34,800元、⑵代工
費二即被告再替原告支付其他廠商之代工費共計193,280
元。⑶加工費:29,945元、⑷百分之5發票稅金金額
25,769元,共計373,714元,被告主張與前揭票款抵銷。
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合作皮革
生意,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化料款,此部分法律關係及數額被
告均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鴻興公司所簽發,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經由被告何政炫背書,系爭2張支票均
經原告遵期提示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參本院卷第16頁)
㈡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第1次
(99年6月23日)及第2次(同年月25日)進口貨櫃之皮革
貨款。該次貨款總計為3,446,290元,被告已匯款160萬元
,另應再扣除萬潞貨款及原告應繳納之稅金共計737,796元
。其計算式詳如卷附第120頁之計算表,其中除兩造有爭執
之退貨貨款外,其餘項目及數額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第162頁)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其中⑴代工費一②之34,800元、⑵
代工費二之193,280元、⑷百分之5發票稅金金額25,769元
部分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3頁、第18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就系爭票據,兩造均不爭執係基於兩造合夥之皮革
生意往來,經結算部分貨款及其他款項後由被告鴻興公司
所簽發、被告何政炫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其結算項目表如
卷第120頁計算表所載,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中就裡
皮及榔皮之退貨款各為259,550元及121,410元,不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然就上開退貨款,原告已於前揭計算表中
自行扣除,並據此要求被告簽發系爭面額727,534元之支
票,而經本院確認,原告亦當庭表明依票面金額請求等語
(參本院卷第185頁),是就退貨款部分,本院已無審酌
之必要。而就其他之項目,兩造均已表明不爭執,故原告
執系爭票據請求鴻興公司及何政炫連帶支付,應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法有明文。被告鴻興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加工
費等債權,已屆清償期,以此主張與原告上述票款債權抵
銷等語。經查,就鴻興公司主張抵銷之部分,其中⑴代工
費一②之34,800元、⑵代工費二之193,280元、⑷百分
之5發票稅金金額25,769元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另
就⑶加工費29,945元部分,因原告主張此筆費用早與鴻興
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抵充,鴻興公司亦表明此筆費用
不再主張抵銷等語(參本院卷第186頁),是此筆金額不
再納入鴻興公司主張抵銷之數額中。至就⑴代工費一①
89,920元部分,原告則抗辯稱此部分鴻興公司代工之張數
僅931張,而非1124張,其中193張部分則是原告自訴外
人祥義公司買好成品,一起由被告部分包裝出發,未請鴻
興公司代工等語。經查,鴻興公司就上開代工費部分,業
據其提出貨單、對帳單及發票為證(參卷附第119、169
頁),而觀卷附第169頁之對帳單,其製作日期係於99年
10月15日,發票係於100年1月31日製作,而據鴻興公司
主張,其於99年10月即將卷附第169頁之對帳單給原告,
其上即顯示加工張數為1124張,然原告均未表示數額有錯
,故鴻興公司才於100年1月製作上開發票向原告請款等
語,與前開對帳單及發票之製作日期相符;原告雖主張未
收到上開對帳單,發票亦未曾經過核過等語,然兩造於該
時期生意往來密切,也多次就往來間貨款及代工款進行結
算及開立票據之行為,有卷附對帳單及票據為證,若謂於
99年10月之代工款項,原告遲未收付對帳單、亦未要求被
告交付而進行對帳結算,難認與常情無違;且原告亦承認
曾收到上開發票(參本院卷第191頁),則上開發票亦有
載明張數,若原告認張數有誤,亦應向被告要求對帳,然
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雖
另稱卷附第119頁之貨單,其上931張部分係以電腦繕打
,其他193張係後來手寫,上面並有「大芳調」等字樣,
顯示繕打部分確係由鴻興公司代工,而其餘193張係原告
再向訴外人祥義公司調成品,再與其他931張鴻興公司代
工皮革一同出貨等語。然查,被告稱193張係向祥義公司
買入成品一情,卻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或發票以實其說
,且上開對帳單手寫部分亦未註明係屬成品,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所辯為真;而鴻興公司稱原告亦會要求被告額外加
工,此部分即會以手寫方式載明,如附卷第79頁貨單所示
等語,是不能僅以卷附第119頁貨單部分係手寫,即認該
手寫部分係由原告自他處買來之成品;況再觀卷附第91
頁貨單,即有「從大新載來皮身」等手寫字樣,可認鴻興
公司所稱若係自他處買來成品,會明白註明一情應屬可採
。故依上述,被告主張以代工費一①89,920元部分與原告
前揭票據債權為抵銷,應屬可採。
⒊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5條第1項法有明定。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鴻興公司用以
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原告擬以其對鴻興公司之第3次、
第4次皮革貨款債權再行主張抵銷。惟鴻興公司上開主張
抵銷之主動債權,若確實與原告之票據債權具抵銷適狀,
則於鴻興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生抵銷之
效力,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亦溯及得為抵銷時依抵銷數額
消滅,自不容原告再行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對於鴻興公司之票據債權為727,534元,
而鴻興公司可對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為343,769元〔計算
式:89,920元(⑴代工費一①)+34,800元(⑴代工費一
②)+193,280元(⑵代工費二)+⑷百分之5發票稅金金
額25,769元=343,769元〕,是在鴻興公司主張抵銷後,原
告尚可對鴻興公司主張383,765元之票據債權(計算式:
727,534元-343,769元=383,765元)。次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7條法有明定。被
告何政炫係上開票據之背書人,自與發票人鴻興公司就系
爭票據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而依上開規定,可以鴻興公司
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可認原告對於何政炫之系
爭票據債權於343,769元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尚餘
383,765元之票據債權。
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據:
就系爭票據,被告鴻興公司已表明願意清償在案(參本院卷
第124、185頁),故原告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鴻興公司與
何政炫連帶給付原告383,765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鴻興公司給付原
告319,971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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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利息起算日│備註│
│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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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7,534元│AK0000000│99年9月10日│玉山銀行│99年9月11日│經被告何│
│││││後庄分行││政炫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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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5,257元│AK0000000│99年8月15日│玉山銀行│99年9月8日││
│││││後庄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