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張恒賓
陳麗
張林 千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對相對人張恒賓、陳麗所發
如附件臺北松山郵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張恒賓、陳麗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聲請人
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張恒賓約同陳麗、 張林千穗 作連
帶保證人,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
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紙為前述擔保
履行,嗣因逾期未繳,將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
義。嗣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9
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將權利讓與情
事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在卷,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聲請
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申調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後,於
同年3月30日、5月9日分別以郵局雙掛號、按相對人戶籍
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寄發相對人張恒賓、陳麗之
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另相對
人張林千穗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亦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
不明」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是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張恒賓、陳麗部分: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以
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
,相對人二人並未居住於現址,足證相對人卻已遷移不明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8月8日高市警湖
分偵字第10000117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張林千穗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張林
千穗確實居住於該現址,故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年8月25日恆警刑義字第1000
0122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之聲請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