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林王綉娥
訴訟代理人 吳玲雅
被 告 馮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聖庭 於民國96年2月6日死亡,由於被繼
承人林聖庭並無子嗣,其母親即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告為共同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
告負責殮葬等事宜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之喪葬費
用,被告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原告共同分擔上開喪葬費用
,即應負擔172,500元(345,000元×2分之1),原告代被告清
償上開應分擔之喪葬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喪葬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返還該利益,又被告除已領取
遺屬津貼30個月外,又百般阻撓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致原告無法領取該喪葬津貼,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
2,500元,詎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並無繼承任何之遺產
,且業已給付喪葬費用67,40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顯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按,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
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領取遺屬津貼30個月,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如上開之說明,被告
之受領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既有上述第65條之明文規定
,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且查,被告抗辯稱:被告業已給付喪葬費用67,400
元,亦未繼承任何之遺產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受有利益,而應返還其
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
2,500元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