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乙○○」署押貳枚、「 廖勝宏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 莊秀玲 之兄,而乙○○與莊秀玲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7月下旬,乙○○因車禍受傷,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甲○○住處養傷,並將皮夾交由莊秀玲保管,詎甲○○心生欲持乙○○信用卡消費之歹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以遂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日至
3日間某時,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旋於下列時、地,連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一)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不知情之店員所先後交付2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2張,偽簽「乙○○」署押各1枚後,持交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價值各新臺幣(下同)500元、1,500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二)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不知情之店員所交付2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1張,偽簽「廖勝宏」署押1枚後,持交 高仕山莊 收受,表示「廖勝宏」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價值2,300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廖勝宏」、高仕山莊、中國信託銀行。
(三)甲○○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1、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誤認甲○○即為該信用卡持卡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價值800元之財物。
2、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不知情之店員所交付2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1張,簽署「甲○○」署押1枚後,持交金正豐銀樓收受,使該特約商店誤認甲○○即為該信用卡持卡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價值5,885元之財物。
(四)嗣因乙○○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卡片並否認上開交易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莊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4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面: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偽造之署押│所犯法條│││││臺幣)│││├──┼─────┼────────────┼────┼───────────────┼────────┤│1│94.8.3日20│宜蘭縣○○鎮○○路○段225│500元、│接續在2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修正前刑法第216│││時27分許、│號「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元│聯2張,偽簽「乙○○」署押各1枚│條、第210條、第3│││28分許│」即「竹安加油站」││,共2枚│39條第1項│├──┼─────┼────────────┼────┼───────────────┼────────┤│2│94.8.4日3│宜蘭縣○○鄉○○路○段266│800元│該加油站3聯式簽帳單免簽名即可│修正前刑法第339│││時44分許│號「豐富加油站」││刷卡消費,故被告未簽名│條第1項│├──┼─────┼────────────┼────┼───────────────┼────────┤│3│94.8.4日6│宜蘭縣○○鄉○○路○○○號│2,300元│在2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張│修正前刑法第216│││時36分許│「高仕山莊」││,偽簽「廖勝宏」署押1枚│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4│94.8.4日13│宜蘭縣○○鄉○○路○段170│5,885元│在2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張│修正前刑法第339│││時11分許│號「金正豐銀樓」││,簽署「甲○○」署押1枚│條第1項│├──┼─────┴────────────┴────┴───────────────┴────────┤│總額│10,9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