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六)融民初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伍拾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7873號、第7874號、第19798號證明書3份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16186號、第016188號、第023994號證明書3紙驗證前開公證書確為真正。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照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051
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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