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鈴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由乙○○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供為其貸款債務之擔保,並經向苗栗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納9120元,分48期攤還貸款款項,並約定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存放處所為乙○○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4鄰伯公坑4號住處,於債務未全部清償之前,乙○○不得將標的物隱匿、出租、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扣押、假扣押或為其他處分。然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付8期分期款後,自95年9月13日起即未履行上開債務9月13日拒不繳款,且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離上址住處,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孟鈴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賴致誠 、甲○○偵查中指述。
(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四)告訴人應收帳款及客戶繳款明細表1份。
(五)外訪回執單1份及照片4張。
(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消費性貸款總價為37萬元,僅繳納9期、每期9120元,尚餘32萬5971元,將該車遷離約定之標的物存放處所,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