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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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吳思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正典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又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張正典依第一審判決之新臺幣(下同)64,940元(應為64,275元之誤載),加給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張正典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64,275元,並諭知訴訟費用36,640元,其中66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原告 張德慧 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卷宗審查無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主文第3項已載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定亦已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張德慧負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正典依一審判決之64,940元(應為64,275元之誤載),加給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