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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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儀雄選任辯護人謝志嘉律師
方正儒律師被告 陳媽 愛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被告 薛南昌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被告 邱俊良 指定辯護人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儀雄、 陳媽愛 、邱俊良、薛南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歐陽儀雄,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陳媽愛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邱俊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薛南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叁萬元連帶沒收之。
薛南昌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壹萬元與共犯 許美治 連帶沒收之。與第一項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壹萬元與共犯許美治連帶沒收之,及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叁萬元與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歐陽儀雄曾於民國93年間犯妨害自由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初登記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因其長期在臺灣經商,與金門地區鄉親漸行疏離,為求當選,竟與陳媽愛、邱俊良共同基於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之犯意聯絡,旋即於同年10月初某日,推由陳媽愛、邱俊良攜帶現金前往薛南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 珠山 76號住處,以每票5,000元,向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夫婦買票(許美治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尋求其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並指示邱俊良拿出
1萬元。薛南昌夫婦亦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並由薛南昌收受2票共10,000元賄款。陳媽愛隨即請薛南昌帶路陪同向鄰居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薛南昌明知歐陽儀雄、陳媽愛及邱俊良此行之意圖,竟因自己已收受賄款,且之前歐陽儀雄曾親自向其拜票,歐陽儀雄之父 歐陽可 敬與其熟識,亦曾央請薛南昌陪同陳媽愛及邱俊良幫忙拉票,而起意共同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尋求投票支持歐陽儀雄之犯意聯絡,於是日晚上10時許前往鄰居即珠山85號 薛祖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薛祖耀開門邀其叔公薛南昌、陳媽愛及邱俊良進入客廳談話。陳媽愛詢問薛祖耀本次縣議員選舉有無支持對象。薛祖耀回答沒有。陳媽愛即請薛祖耀支持他們陣營的候選人,並詢問家中有幾票。薛祖耀回答4票。薛南昌插話表示隔壁還有2票(指薛祖耀兄、嫂)。陳媽愛向邱俊良表示6票,暗示邱俊良自其攜帶之黑色尼龍斜背包中拿出30,000元賄款,交給薛祖耀收受之。薛祖耀則詢問要支持哪位候選人,陳媽愛表示到時候再告知。告別後薛南昌接著偕同陳媽愛、邱俊良前往另名有投票權人 吳翠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山4之2號之住處,吳翠嫌應門後,薛南昌詢問吳翠嫌家中有幾人,吳翠嫌回答有4人,陳媽愛遂亦以同一方式向邱俊良表示有四個人,指示邱俊良拿出賄款,邱俊良即從同一背包中取出20,000元賄款,交付吳翠嫌收受之,以每票5,000元代價,向吳翠嫌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三名買票賄選,請求支持透過陳媽愛等買票的候選人。嗣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11日辦理本件選舉號次抽籤,歐陽儀雄抽中13號,即刻印製印有其候選號次、相片及姓名競選用之模擬選票,指示邱俊良持一疊模擬選票至薛南昌住處,交給薛南昌,請薛南昌將模擬選票發送給先前曾收受賄賂接受買票之人及其他選民。同年月13日下午,吳翠嫌至薛南昌住處聊天,薛南昌拿一張模擬選票交給吳翠嫌,吳翠嫌看過模擬選票後確知先前陳媽愛等人至家中買票的就是13號候選人歐陽儀雄,於是再向薛南昌索取一張模擬選票,順道交給薛祖耀之父親薛春南,並告以模擬選票上候選人即係當初來買票的對象,一定要投給該名候選人,薛祖耀嗣後經由其母轉述,獲悉模擬選票上之候選人,即係交付賄賂之候選人。嗣經員警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媽愛位於金門縣○○鎮○○路○○○號、124之2號住處,扣得歐陽儀雄模擬選票470張;在薛南昌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山76號住處,扣得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58張、模擬選票126張。吳翠嫌、薛南昌則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分別交出所收受之賄款20,000元及10,0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媽愛、歐陽儀雄及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薛南昌、薛祖耀、許美治、吳翠嫌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被告歐陽儀雄之辯護人,亦不同意陳媽愛、邱俊良之警詢筆錄,及警方繪製之歐陽儀雄買票結構圖,作為證據,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媽愛、歐陽儀雄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許美治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被告歐陽儀雄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陳媽愛、邱俊良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然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薛祖耀及吳翠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經合法之具結程序後所為陳述,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況證人薛祖耀、吳翠嫌均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及邱俊良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傳聞法則及例外容許法則決定之。再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被告以外之人,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提出本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正本,以證明被告歐陽儀雄因賄選被判當選無效。按判決書係表明法官判斷的文書,雖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但判決書並非法官單純之意見,而係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證據所證實的意見,具有其應有的證明力,本件判決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薛南昌坦白承認犯行;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均否認犯行,並作以下辯解:
(一)薛南昌之證言不可信:
1、薛南昌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於10月間,陳媽愛和一位不知名的年輕人到我家中用1萬元向我及太太買票,要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 嗣於 同年月25日偵訊中,否認有買票之事實,表示陳媽愛拿一萬元給我太太,說要給我吃茶及拜託拜託,並沒有說投票時要支持歐陽儀雄。
2、薛南昌於第1次警詢時又供稱:10月某日晚上,帶陳媽愛等二人向鄰居買票,計有 陳秀治 家3票、 薛水涵 家3票、 薛長春 1票、 李粉 家5票、 薛永川許亞應 家3票、 薛永煌 家4票、薛祖堯、薛祖耀家6票、吳翠嫌家4票、 薛永凌 的母親家2票。
嗣於同日偵訊時卻改口稱:只是帶陳媽愛等到鄰居拉票。
3、薛南昌於警詢時明確指出買票之對象及數量,但偵訊時翻供,表示因為自己走在前面,陳媽愛他們走在後,所以有看到陳媽愛及另一名年輕人拿錢出來買票。
(二)就被告等買票賄選時間而言:薛南昌於警詢時供稱係98年10月間;許美治於同日警詢時供稱係農曆7月中旬;薛祖耀於警詢中則供稱係98年8月底,三人供述明顯不符,其證言均不可信。
(三)薛祖耀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檢察官業以薛南昌、陳媽愛至薛祖耀家拜票時,並未表示所交付之金錢為選舉賄款,也未要求薛祖耀支持特定候選人,薛祖耀並無受賄之犯意,而對薛祖耀作成不起訴處分,焉能認為陳媽愛有行賄之犯意?又焉能認為陳媽愛對吳翠嫌相同之拜票行為具備行賄之犯意?
(四)縱認被告陳媽愛有交付金錢予選民之事實,惟起訴書所載之行賄時點為98年8月至10月間,與本件選舉投票日之同年12月5日,相距二個月以上,焉能認定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五)薛南昌、陳媽愛、薛祖耀、許美治、吳翠嫌等人於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均未指認當時亦出庭作證之被告邱俊良參與行賄。
叄、本院認定被告等有罪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歐陽儀雄於98年10月初,登記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一選區第13號候選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且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復有競選宣傳單596張及模擬選票126張扣案足為佐證,即堪認定。
二、被告歐陽儀雄及其父 歐陽可敬 於賄選前曾親訪村內耆老、人稱叔公之薛南昌,尋求支持,並幫忙拉票:
薛南昌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警詢筆錄有說歐陽可敬到你家3次,說他兒子要返鄉參選,拜託你支持他,並且說如果他兒子或助選員到村莊來,要你帶他們去各家戶拜票以及歐陽儀雄有到你家一次?)是的。」(他卷第16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陳媽愛那天去找你時,你那時認識歐陽儀雄嗎?)歐陽可敬拜託我,他兒子從臺灣來,請我幫忙他兒子,我之前不認識歐陽儀雄,我只認識他爸爸。」「(審判長問:歐陽儀雄選舉前有跟你拜票嗎?)有,去一次。」「(審判長問:歐陽儀雄他去拜票,是在陳媽愛跟你買票之前還是之後?)買票之前。」等語相符(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98選訴2卷】第184頁),足認被告歐陽儀雄及其父歐陽可敬確有於選前前往薛南昌住處請託薛南昌支持及幫忙拉票之事實。
三、被告陳媽愛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晚上,與一位「揹背包的林姓年輕人」前往薛南昌住處,以每票5,000元,共10,000元賄款,向薛南昌夫婦買票,請求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
1、被告陳媽愛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98年10月某日晚上,你有去找薛南昌?)有,歐陽儀雄的朋友要我找薛南昌去拜票。」「(問:那個朋友叫什麼姓名?)姓林。」「(問:當天那個年輕人有無揹背包?)有。他出門都有揹背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卷【下稱他卷】第162頁)。核與薛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去年9、10月間有無人去你家買票?)媽愛帶一個人帶著包包去我家,叫我幫忙。」等語、許美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8年9、10月有人去你家買票嗎?)陳媽愛。」「(檢察官問:陳媽愛自己去?)還有一個年輕人。」等語互核相符(98選訴2卷第175至176、195至196頁),堪認陳媽愛及薛南昌、許美治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實,即陳媽愛確有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上,偕同一位揹背包的林姓年輕人前往薛南昌住處拜票。
2、陳媽愛雖辯稱未交付10,000元予薛南昌,惟薛南昌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他那天買票一票多少錢?)他說5,000元,他給我一萬元,就是要給我們買票。他說要給我們泡茶,我想拿那麼多要泡茶?就是要買2票。」「(辯護人問:98年10月陳媽愛還有另一個人給你一萬元時那天,有跟你說要投給誰?)陳媽愛拿錢那天有,說要投給歐陽儀雄。」(98選訴2卷第176至177頁、第182頁);核與證人許美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他來買票一票多少?他給你們多少錢?)5,000元,他給我們一萬元。」「(檢察官問:他有說清楚是買票的錢?)有。」「(檢察官問:那天有說這個買票是要投給歐陽儀雄?當時知道號碼?)是,那時號碼還沒有出來。」(98選訴2卷第197頁)等語相符。薛南昌與許美治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雖多有矛盾不一之處,但就陳媽愛曾交付10,000元之事實卻始終陳述一致,足認陳媽愛確有於前往薛南昌住處拜票當天交付10,000元予薛南昌,核與薛南昌夫婦2票,每票5,000元之賄款,若合符節。而陳媽愛與薛南昌非親非故,無端於前往拜票當天交付10,000元予薛南昌「泡茶」,所謂「泡茶」之說詞,與一般禮節,亦顯不相當,顯然該10,000元即係請託薛南昌與許美治投票予候選人歐陽儀雄之對價。則此部分即陳媽愛確有於98年10月某日晚上,偕同一位揹背包的林姓年輕人前往薛南昌住處,並交付10,000元賄款予薛南昌,作為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投票支持候選人歐陽儀雄對價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被告陳媽愛等二人,復由薛南昌陪同至薛祖耀住處,亦以每票5,000元,共同向薛祖耀家人買6票(包括其兄、嫂2票),共交付賄款30,000元,拜託薛祖耀投票給他們支持的候選人:
1、薛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先帶他們到吳翠嫌家還是薛祖耀家?)薛祖耀他家。」「(審判長問:薛祖耀平常叫你叔公?所以很熟?)是,很熟。」「(審判長問:有人跟薛祖耀問說他家有幾票嗎?是誰問的?)陳媽愛問的。」「(審判長問:薛祖耀如何回答?)他說4票。」「(審判長問:然後你就接著說他【薛祖耀】隔壁還有2票?)這個我不知道有沒有說,可能有說出來。」(98選訴
2卷第187至189頁)。其於偵訊時則供稱:「(問:你認識歐陽儀雄及歐陽可敬?)我不認識歐陽儀雄,但我認識歐陽可敬,認識十幾年了。」「(問:為何警詢筆錄有說歐陽可敬到你家3次,說他兒子要返鄉參選,拜託你支持他,並且說如果他兒子或助選員到村莊來,要你帶他們去各家戶拜票?)是的。」「(98年十月某天晚上,你有帶歐陽儀雄的助選員到你住處的鄰居家拜訪拉票?)是的。」「(問:他的助選員是否後面坐的陳媽愛?)是。當晚有二個人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卷【下稱他卷】第161至162頁)。
2、薛祖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那天去找你的是誰?)我只認識薛南昌,其他我不認識,我印象中連薛南昌共三個人。」「(辯護人問:他們去找你是為何事情,或是做了何事情?)就是談縣議員選舉的事情。」「(辯護人問:是講縣議員選舉的什麼事情?)問我有沒有支持的對象。」「(辯護人問:他們有無叫你支持他們的候選人?)他們的候選人?印象中沒有。」「(辯護人問:他們有無拿錢給你?)有。」「(辯護人問:拿多少錢?何人拿給你?怎麼拿?)記得是三萬元,就是當場給我現金,拿錢給我的人我不認識。」「(辯護人問:拿錢給你時有說什麼嗎?)沒有說什麼。」「(辯護人問:你不認識的人為何拿錢給你?)只說跟縣議員選舉有關,但是沒有說要幹嘛。」「(辯護人問:三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為何是三萬元?)應該是我們家可以投票的人數吧。」「(辯護人問:你拿了三萬元之後,有沒有告訴你們家其他可以投票的人,或是你代收的這三萬元,有無告訴他們拿這些錢要做什麼?)沒有。」「(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三萬元是按照可以投票的人數計算的,你家可以投票的人數是幾票?)那時候我跟他說6個。」「(審判長問:是包括何人?)我、我父母、我太太還有隔壁的二哥二嫂。」(98選訴2卷第220至223、22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問:98年8月底晚上十時許有人去找你?)是。有三個人,一個是我們村子裡叔公薛南昌,另二個不認識。」「(問:他們找你做什麼事?)問我看今年選舉心中有沒有對象,我說沒有。」「(問:是誰問你的?)三個中之中年人。」「(問:你回答後,中年男子如何回答?)他說我如果沒有支持的對象,那就支持他這邊的候選人。」「(問:中年男子有說那位候選人?)沒有。」「(問:他有再問你什麼?)他有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四票,叔公薛南昌有再跟他說隔壁還有二票。」「(問:中年男子有何表示?)他就請另外一個年輕人拿賄款三萬元給我。」「(問:【提示指認照片】你所稱的中年男子,是否即是編號一的陳媽愛男子?)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到警局我指認後,警察告訴我他的名字。」(他卷第121至122頁)。
3、綜合薛南昌、薛祖耀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薛南昌就本件案發當天確有帶陳媽愛及另名年輕人至薛祖耀家中拜訪、拉票乙事,始終陳述一致,核與薛祖耀證稱當天薛南昌確有帶陳媽愛與另名年輕人至其家中談論有關選舉事情等語相符,堪認其二人所陳述內容為真,即本件案發當天薛南昌確有帶陳媽愛及另名年輕人至薛祖耀家中拜訪、拉票。而薛祖耀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陳稱陳媽愛及另名年輕人當場有給予其現金30,000元,參酌陳媽愛與該名年輕男子甫在薛南昌家中向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行賄,且據薛祖耀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當時為晚間10時許,依金門地區鄉村生活習慣,已為一般當地居民就寢時間,縱為親友,選擇該時段拜訪,擾人清夢,已屬無禮,何況欲爭取選民支持之拜票行為,陳媽愛等人深夜登門拜票,顯不尋常,如非須掩人耳目之買票行為,當不致選擇該時段前往薛祖耀家中,堪認薛祖耀前揭陳述內容為真,即陳媽愛及另名年輕男子確有交付30,000元,且該30,000元即為請託薛祖耀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款。至於薛祖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媽愛等人交付30,000元賄款當時,並未告知為何交付該30,000元,也沒有請求支持所屬陣營之候選人云云,惟時值選舉期間,陌生人深夜突然登門造訪,詢問該次選舉有無支持對象,並無端交付30,000元鉅款,薛祖耀竟仍予收受,且於辯護人詢問為何陳媽愛等人交付之金額為30,000元時,薛祖耀亦稱「應該是我們家可以投票的人數吧。」,顯然薛祖耀清楚明白該30,000元即為陳媽愛等人請託於該次選舉中支持所屬陣營候選人之對價。又薛南昌甫收受陳媽愛等人交付之選舉賄款,復聽聞陳媽愛等人要求其於深夜帶往其他鄰居家中拜票,不可能不知陳媽愛等人之意圖,況依薛祖耀於偵訊中之供述,薛祖耀告知陳媽愛家中有4人有投票權當時,薛南昌尚於一旁補充:「隔壁還有二票。」,顯然薛南昌於帶同陳媽愛等人前往薛祖耀家中拜票時,已知陳媽愛等人係向其買票後,打算接續向其他鄰居行賄。此部分薛南昌明知陳媽愛與另名年輕人請託其帶往其他鄰居住處買票,竟仍帶陳媽愛等人至薛祖耀住處,而嗣後陳媽愛等人果依薛祖耀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交付30,000元選舉賄款予薛祖耀等事實亦已可認定。
五、被告薛南昌又接著陪同陳媽愛與另名年輕人,轉往吳翠嫌之住處,亦以每票5,000元,共同向吳翠嫌家買4票,當場交付賄款20,000元,請吳翠嫌投票給其等支持的候選人:吳翠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年的選舉有人跟你買票嗎?)有,不過因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正確的日期,大約是在兩月前的某日晚上約十點左右,有人來敲門,我出去開門,看到薛南昌帶了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不認識的人問我說拜託你家幾個,我回答他說我們家裡四個,我說四個是指可以投票的人,也就是我、我先生還有我兩個女兒,因為我們家總共住了七、八個人,有些是小朋友只有二歲跟四歲。」「(問:你說可以投票的人是指要投什麼選舉的票?)我也不知道要投什麼,縣長也要選,鄉鎮長也要選,縣議員也要選,我也還不知道要投什麼的票。」「(問:他只問你家裡有幾個人,你怎麼知道是要回答有投票權的人?)我不說四個要說幾個,我的戶口名簿裡面就有四個人。」「(問:你是不是知道他們是要來跟你買票的,所以你說四個?)我不知道。」「(問:你回答四個以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二個年輕人中的其中一個總共拿給我二萬元,就是一個五千的意思。」「(那個人拿二萬元給你之後你是否就知道是要跟你買票?)知道,不然他拿錢給我要幹嘛。」「(問:他們叫你投誰?)那時候他們沒有說。」「(問:還是只有跟你說到時候再告訴你?)是。」「(問:你在警察局有指認出一個人是那天晚上到你家的其中一個人陳媽愛,是否正確?)是,他的特徵就是大頭大頭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卷第132至134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去年年底縣議員選舉之前,薛南昌有無帶兩個男生來找你?)沒有。」「(辯護人問:選舉前那段時間有來找你嗎?)沒有。」「(辯護人問:誰給你錢嗎?)我忘記誰給我二萬元。那時天色很暗。」「(辯護人問:拿錢給你的人你認識嗎?)不認識。」「(辯護人問:不認識的人給你錢你就收下來?)我老人不懂,他要拜託我就收下來,後來才看到錢,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他有說拜託什麼?)沒有,老人家就不懂。」「(辯護人問:給你錢的時候,有問妳家裡有幾票?)我家有幾票我也忘記了,我家裡很多人,有沒有跟他說我也不知道。」(98選訴2卷第210至211頁),雖於審理中否認薛南昌帶陳媽愛等人前來其住處,亦推稱忘記當時有無告知陳媽愛等人家中幾人有投票權云云,惟仍證稱確有人曾經來訪,並交付20,000元等語,與其先前偵訊時供述內容相符。查20,000元對於一位農村婦女而言,是筆不小數目,陌生人深夜來訪,無故交付
20,000元,縱使吳翠嫌再老邁,若非明知係基於買票之原因,豈有率爾收受之理,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閃爍,無非礙於情面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先前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較為可信。即薛南昌確有於98年10月某日晚間10時許帶陳媽愛等人前往吳翠嫌住處,由陳媽愛等人交付吳翠嫌選舉賄款20,000元,而吳翠嫌明知該賄款為請託其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陳媽愛等人所屬陣營候選人之對價,仍予收受之事實。
六、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11日辦理本件選舉候選人號次抽籤,歐陽儀雄憑以印製內有候選人歐陽儀雄號次、照片及姓名之模擬選票,委由邱俊良持往交給薛南昌發送給接受賄款之人或其他選民,使其等瞭解賄選請求支持之候選人,以利其投票:
薛南昌於警詢時指認「揹背包的年輕人」即為邱俊良,且邱俊良曾於98年11月19日薛南昌接受警詢前幾日拿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的預擬選票至其住處,請薛南昌拿去給之前被買票的鄰居,要他們投票支持13號歐陽儀雄。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檢察官問:去年9、10月間有無人去你家買票?)媽愛帶一個人帶著包包去我家,叫我幫忙。」「(檢察官問:跟陳媽愛一起的人是誰?)我不曉得,他沒有進來,他今天也沒有來。」(當時邱俊良坐在被告席)「(檢察官問:我們剛剛問你的預擬選票是誰拿給你的?)後排第一位那個人(指歐陽儀雄)。」(98選訴2卷第175至176頁)。惟其嗣後經審判長訊問,則陳稱:「(審判長問:歐陽儀雄選舉前有跟你拜票嗎?)有,去一次。」「(審判長問:歐陽儀雄他去拜票,是在陳媽愛跟你買票之前還是之後?)買票之前。」「(審判長問:陳媽愛跟你買票時有跟你說要選幾號?那時候抽號碼了嗎?)沒有,那時還沒有抽號碼。」「(審判長問:你的選票是歐陽儀雄拿給你的,這有號碼的?)這有號碼的是歐陽儀雄拿來的。」「(審判長問:歐陽儀雄【提示預擬選票】拜票的時候,給你的選票就已有號碼了?)嗯…有號碼的是歐陽儀雄拿的…是拜票…買票那個時候拿的。」「(審判長問:你剛剛說歐陽儀雄拜票是在陳媽愛跟你買票之前,那時候又還沒有抽號碼,怎麼預擬選票上會有13號的號碼?這是歐陽儀雄給你的嗎?)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在警局的陳述,是說是邱俊良給你的?)是。邱俊良拿給我的。是啊,警察局那裡有說,我頭腦不好,可能是他拿的吧。」等語(98選訴2卷第184、
185頁)。薛南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預擬選票係歐陽儀雄所交付,但其證稱歐陽儀雄僅向其拜票一次,拜票當時尚未號次抽籤,則歐陽儀雄焉有可能於該次拜票時交付印製有競選號次之預擬選票予薛南昌?經本院以其警詢之供述彈劾後即承認預擬選票係邱俊良拿給他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陳媽愛同往行賄之年輕人並非本案審理時在場之邱俊良,扣案預擬選票亦非邱俊良所交付,顯係在迴護被告邱俊良。前述所謂「揹背包之年輕人」應即為邱俊良,且邱俊良嗣後應亦確有持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文宣前往薛南昌住處請薛南昌向先前收受賄款之選民發送之事實無誤。
七、吳翠嫌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前往薛南昌住處,由薛南昌交付一張模擬選票,吳翠嫌從模擬選票上所表示的印為候選人號次、姓名及相片,確知先前行賄的候選人係歐陽儀雄,於是又向薛南昌索取一張模擬選票,順道交給薛祖耀之父母,薛祖耀則經其母轉述上情,亦確知先前買票的就是歐陽儀雄:
吳翠嫌業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後來是誰告訴你要投誰的?)上個星期五我到薛南昌家中聊天,他拿了一張印有13號的宣傳單給我,這一張就是今天在警察局警察有拿給我看的那一張,薛南昌拿給我看就跟我說拜託拜託。」「(問:薛南昌跟你那樣說的意思是不是就是要你投票給縣議員選舉編號13號的那個人?)應該就是,不然是什麼意思。」等語(他卷第1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那次選舉之前有無到薛南昌家裡拿宣傳票還是模擬選票?)我有帶我孫子去,在門口有在分,我孫子他就想要拿,他有拿三、四張給我,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清楚,我孫子二歲,他看到別人在分票,他就想要拿,我們有拿。」「(辯護人問:選舉前有無拿宣傳單給薛祖耀請他投給誰嗎?)沒有,我孫子有拿幾張在手上,我有跟薛祖耀說這是隔壁拿的,我孫子叫他阿伯,跟他說拜託拜託,就是開玩笑的,久了我也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是拿給薛祖耀本人還是他家裡的人?)不是,他不在,應該是他父母吧。那麼久了」等語(98選訴2卷第212至213、215頁),核與薛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吳翠嫌來你家拿預擬選票?幾張?)5-6張,他要給他們要買票的那個是吳翠嫌,他拿那個到上面,就是要拿給他們兩個的,這個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吳翠嫌他拿的是他要用的還是包括他跟薛祖耀要用的?)包括他跟薛祖耀要用的,他也要用所以他也拿給他。」「(檢察官問:吳翠嫌來拿的時候有跟她說這是做什麼的嗎?)我沒有跟她說什麼,陳媽愛他想買票怎麼樣的我不曉得?」等語(98選訴2卷第179頁),薛祖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他們事後有告訴你要投給誰?)有,要投給13號歐陽儀雄,是村中的大嬸,就是 薛楚踐 的老婆,我稱她踐嬸,她拿歐陽儀雄宣傳單給我父母,表示就是之前來買票的對象,要投給他。」(他卷第122頁),薛祖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局說吳翠嫌拿13號的宣傳單去我家,跟我父母說,這是之前來買票的對象,要看清楚一定要投給他?為何這樣說?)這是我媽媽轉述的。」(98選訴2卷第230頁)等語相符,足認吳翠嫌、薛南昌、薛祖耀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即吳翠嫌確有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前往薛南昌住處聊天時,經薛南昌交付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即知係先前行賄之候選人,再向薛南昌索取同樣模擬選票轉交薛祖耀之父母,薛祖耀嗣後則經母親轉述上情,而知悉先前賄款即係選票上候選人所交付之事實。證人吳翠嫌及薛祖耀於本院審理時雖避重就輕,屢次推稱忘記了、不記得云云,惟其二人就吳翠嫌有向薛南昌拿取模擬選票、有轉交薛祖耀之父母等情則始終陳述一致,即不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閃爍其詞、多所隱瞞之態度影響其等前開證詞內容之可信度。
八、被告邱俊良受被告歐陽儀雄之邀,住在歐陽儀雄之競選總部,協助歐陽儀雄競選縣議員,對於上述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邱俊良業於警詢時供稱:「我戶籍原本在台南縣佳里鎮,實際居住台北縣永和平保平路292巷46弄3號4樓,我是98年3-4月間才將戶籍遷至金門縣 歐厝 20號,戶長是 陳炳煌 ,我在金門的實際居住處所是金城鎮歐厝78號。」「陳炳煌是我老闆歐陽儀雄的同鄉,我來金門後才認識陳炳煌,熟識後才將戶籍遷到他家。」「我委託陳炳煌遷戶籍。不用代價。」「我是98年1-2月間在台北市認識歐陽儀雄,我都稱呼他老闆或大仔。」「金門縣金城鎮歐厝78號是我老闆歐陽儀雄的親戚所有,我住在該處不用支付租金。該屋原本無人居住,是我與我老闆歐陽儀雄及他父親三人整理該處所作為歐陽儀雄的服務處。目前有我及歐陽儀雄一家四口及歐陽儀雄的姑姑,共6人居住。」「之前在台北與歐陽儀雄不熟,只知他是做水果批發,我在其友人所經營之水果批發店工作。」「我沒有工作,沒有人介紹,是我自願到金門,到金門後歐陽儀雄安排我認識他的親戚,並且知道歐陽儀雄要參選縣議員,這段期間我委託陳炳煌幫我遷戶口,之後歐陽儀雄告訴我要不要居住在金城鎮歐厝78號,他要在那成立競選服務處,我才會去幫忙整理並居住於該處,同時幫忙歐陽儀雄競選服務處事務。」「我在金門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自己支出,我的交通工具是歐陽儀雄親戚提供,三餐都是歐陽儀雄他們免費提供。」「歐陽儀雄競選服務處成立的正確時間我記不起來,應該是98年10月間,我在負責服務處環境整理、招待及插競選旗幟工作。」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顯見邱俊良與歐陽儀雄之依附關係密切,在金門之生活幾乎均仰賴歐陽儀雄照顧,亦在歐陽儀雄之競選總部幫忙。邱俊良既與陳媽愛一同前往珠山地區為歐陽儀雄向薛南昌等人買票,嗣後又持歐陽儀雄競選總部所印製之模擬選票文宣前往央請薛南昌代為向先前收賄之有投票權人發送,若謂歐陽儀雄全不知情,孰人能信?況陳媽愛、邱俊良本件遭查獲行賄之金額即高達60,000元(向薛南昌行賄10,000元、向薛祖耀行賄30,000元、向吳翠嫌行賄20,000元,合計為60,000元),並非小數目,被告邱俊良並無資力,除歐陽儀雄外,孰有動機甘冒賄選之嚴厲刑責,提出如此高價向選民行賄,請託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顯然陳媽愛、邱俊良前往薛南昌住處,先後向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等人行賄,嗣後並由邱俊良持歐陽儀雄競選總部製發之模擬選票文宣,前往央請薛南昌代為向先前收賄之選民散發,均係出自於歐陽儀雄之指使。
九、被告等共同賄選行為時,應為98年10月初某日晚上:許美治雖於警詢中表示陳媽愛與邱俊良前往行賄之時間為98年農曆7月中旬某日,薛祖耀則表示為98年8月底某日,惟薛南昌及陳媽愛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均已明確表示正確時點為98年10月初某日(他卷第162頁),又本次選舉係於98年10月1日開放候選人登記,邱俊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陽儀雄係於登記參選後始成立競選服務處(98選訴2卷第233頁),參諸國內各項選舉買票賄選,大率於登記後至投票日前為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衡情歐陽儀雄應係於登記確定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並正式成立競選服務處後,始指示陳媽愛、邱俊良等人前往珠山地區向薛南昌等人行賄,較為合理,是應以薛南昌及陳媽愛之說詞較為可信,許美治、薛祖耀稱本案發生當時為98年農曆7月中旬或8月底云云,應係時日經過久遠,證人記憶錯誤所致,即不足採。
十、本件交付賄賂行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媽愛、邱俊良先後交付賄款予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時,薛南昌等均知該賄款即為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並以同意收受賄款之方式表示默示允諾,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十一、薛南昌之證詞雖前後有差異之處,或礙於情面,不敢明言,並無故意誣陷其餘被告之情形:自本案審理時之情狀以觀,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雖對本案事實避重就輕,多有推稱「忘記」、「不記得」情形,惟就陳媽愛曾帶「年輕人」來、有交付賄款、吳翠嫌嗣後有自薛南昌處取得歐陽儀雄之模擬選票,亦有轉交給薛祖耀之父母等情,卻始終陳述一致,彼此之間亦可互相連貫,應認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就前開陳述內容部分均屬可採。又其他證人或有可能因案發當時天色昏暗未能記憶邱俊良之相貌,惟薛南昌已於警詢時明確指認邱俊良即為當天行賄之「年輕人」,而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先前指稱邱俊良嗣後拿模擬選票至其住處拜託發放之供述,偽稱係歐陽儀雄持往,顯係迴護被告邱俊良已如前述,堪認當天與陳媽愛同往薛南昌住處拜訪之「年輕人」確實為邱俊良。又檢察官雖對薛祖耀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就他案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拘束本院,均予敘明。是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共同行賄、被告薛南昌另犯投票受賄等事實均已可認定,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以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及邱俊良對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行賄之行為,與被告薛南昌對有投票權人薛祖耀、吳翠嫌行賄之行為,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薛南昌就其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10,000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之間,就行賄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薛祖耀、吳翠嫌部分,被告薛南昌與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就行賄有投票權人薛祖耀、吳翠嫌部分;被告薛南昌就與許美治共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吳翠嫌之行為,及被告薛南昌與歐陽儀雄等三人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薛祖耀、吳翠嫌之行為,係其等事先謀議,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包括的論以一罪。
四、被告歐陽儀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薛南昌於偵查中自白,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薛南昌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帶陳媽愛等前往向薛祖耀、吳翠嫌拜票之事實,惟自始未曾承認對於陳媽愛等人前往向薛祖耀、吳翠嫌拜票之目的即在於買票乙事知情,於98年11月19日警詢時辯稱:「我只負責帶他們向鄰居拜票,並不清楚他們會拿現金向鄰居買票。」(警卷第26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承認有帶陳媽愛等人前往拉票,未承認明知陳媽愛等人係欲前往向薛祖耀、吳翠嫌買票,惟薛南昌於帶領陳媽愛、邱俊良前往薛祖耀、吳翠嫌住處時,早知陳媽愛及邱俊良係欲向薛祖耀、吳翠嫌買票已如前述,被告薛南昌既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此節,即難認定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
六、被告薛南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8頁可稽,素行良好,其僅與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共同行賄薛祖耀、吳翠嫌2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情狀,被告之惡性及可非難程度應屬不高,倘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之一及重要之基石,須由選民依其所認識之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民主政治發展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自不得使其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歐陽儀雄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竟與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以交付賄賂之買票方式圖謀當選,妨害自由選舉之真諦,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與社會風氣,被告薛南昌尚以有投票權人之身分收賄,參以所行賄選民之數量,另被告薛南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則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薛南昌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九、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薛南昌則除與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共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另犯之投票受賄罪行,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範疇,與前開投票行賄罪行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薛南昌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十、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被告薛南昌與許美治共同以有投票權人身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業據薛南昌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薛祖耀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就其所收受之未扣案賄款30,000元,若不於本案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即無從依其他方式沒收,自仍應依前開條文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吳翠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其所收受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共同交付之賄賂20,000元,雖已據吳翠嫌繳回扣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沒收上開賄款,不得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
十一、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已實際交付之賄賂應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4210號裁判要旨)。故被告歐陽儀雄、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就行賄薛祖耀部分之賄款,應連帶沒收。至於薛南昌與許美治共同有投票權人收受之10,000元賄款部分,亦應諭知連帶沒收。
十二、至於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媽愛住處扣得之歐陽儀雄模擬選票470張,在薛南昌住處扣得之歐陽儀雄競選宣傳單58張、模擬選票126張,並非薛南昌交付吳翠嫌轉交薛祖耀之模擬選票文宣,即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王鴻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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