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原告 楊瑞秋 被告 賴國峰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30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0
0年2月18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3元。而原告楊瑞秋(女,00年0月00日生,以內政部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女性54歲平均餘命係30.54年(原告起訴時為54歲),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本院核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3,960元【計算式:10,033×12×10=1,203,
960元】,暫免繳納該審訴訟之裁判費為12,979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暫免繳納該上訴訴訟之裁判費為19,468元,該上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實。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32,447元(計算式:12,979元+19,468元=32,44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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