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侑晋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侑晋明知機械式電子菸內之煙彈含有藥品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其輸入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洽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100組,並於108年9月17日經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以貨物名稱「化妝品」、「數量:1」,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報單號碼:CX080K7282PJ、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臺北關開箱查驗而扣得上開禁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侑晋之自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證人蔡○○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證人游○○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㈣臺北關109年8月14日北普遞字第10910344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警卷第35頁)。
㈥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㈦臺北關109年3月20日北普遞字第1091011606號函(警卷第39頁)。
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09393號函(警卷第40頁)。
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41頁)。
㈩臺北關109年5月5日北普遞字第1091018393號函(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臺北關109年7月1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9635號函(警卷第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
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網拍為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附表所示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RELX悅刻霧化烟彈100組(數種口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09393號函(警卷第40頁):案内「RELX悦刻-雾化烟弹(冰镇西瓜味)3%」、「RELX悦刻-雾化烟弹(热带水果味)5%」、「RELX悦刻-雾化烟弹(香蕉奶昔味)3%」及「RELX悦刻-雾化烟弹(劲爽薄荷味)5%」等4件產品依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皆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