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念璟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其駛至湖子內路29號附近,適有 張劍峰 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路旁由東往西穿越馬路並快步走到南往北方向車道時,即遭超速行駛並駛至該處的吳念璟撞擊,致張劍峰受有左髂左髖臼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上下出血、右下肢撕裂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且經就醫治療後,仍因其左髖嚴重骨折且發生創傷性髖關節炎,而達毀敗或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案經張劍峰之妻 黃麗容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送被害人張劍峰之病歷資料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暨被害人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之就診病歷各1份及監視器所攝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在時速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處罰之違規行為,因此不符合「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要件,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戶籍資
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難以復原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現役軍人,未婚,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要讓被告量處入監執行的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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