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數次出言辱罵,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可稽。(2)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加以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殊無足取。(3)所辱罵之內容,及被告供稱因遭警察攔停始出言辱罵之動機。(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28號被告呂明謙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謙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因未開啟車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 陳彥廷 駕駛警車攔停,此時呂明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彥廷依法執行稽查職務時,以「你要是沒有處理我,我說你是阿狗(台語,下同)」等語辱罵警員陳彥廷,經警員陳彥廷質疑「你說你是阿狗,還是我是阿狗?」等語,呂明謙復接續以「你說我是阿狗,莫非你很了解我,知道我是阿狗,那你就是狗兒子」等語辱罵警員陳彥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謙之供述證明被告呂明謙騎乘機車時遭警方攔查受檢之事實。2警員陳彥廷職務報告證明被告呂明謙因不滿為警稽查,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陳彥廷之事實。3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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