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吉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曾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 蔡淑靜 係鄰居關係,彼此素有嫌隙,竟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天窗破裂,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值譴責;2.上開車輛天窗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被告僅墊付訂金4,000元之犯後態度;3.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賴吉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吉文與蔡淑靜係鄰居關係,彼此素有嫌隙。詎賴吉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20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持不明物品朝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為蔡淑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丟擲,砸中該車致該車天窗破裂,足生損害於蔡淑靜。
二、案經蔡淑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吉文之供述。
(五)證人蔡淑靜、 陳亦豐 之證述。
(六)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錄影光碟1片。
(七)南陽南實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車輛維修作業單、修護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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