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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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之住處,以飲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大華路口,經警臨檢盤查,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同意員警採集尿液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9頁),其於107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約束所為,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經過約2月,旋再犯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員警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時,遭員警攔查,員警發
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乃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而被列為列管毒品人口之人係因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警察機關列為毒品人口,警察機關得加強查察,目的係為追蹤該人是否有繼續吸用毒品,防制再犯,並非謂被列為列管毒品人口,即得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員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時,即同意員警採尿,並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時為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未能藉機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