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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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六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68年度全字第1031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萬2千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以本院68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68年度全字第1031號保全程序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於95年10月2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旋即於96年3月5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已於96年3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68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68年度存字第1579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2號、96年度聲字第429號等相關卷證審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