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層法定代理人甲○○
層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祭祀公業 陳志抱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陳志抱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係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之範圍,本公司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現金補償,經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台北市○○區○○街○○○號」,通知領取補償金事宜,惟郵件因查無該地址致無法送達,而向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查得之祭祀公業陳志抱所登記管理人 陳有財 及所在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街里○○鄰○○路○段○○○巷○○號」,又因查無此址致無法送達,嗣經調閱該管理人陳有財戶籍謄本,得知業已於88年8月
7日死亡,且該祭祀公業陳志抱迄未再選任管理人,聲請人復無法得知該公業派下員資料,以致無法完成通知該公業受領補償金之法定程序,進而無法給付補償金或辦理提存,爰請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祭祀公業陳志抱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之財產管理人,並代為受領本案補償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聲請指定祭祀公業陳志抱之財產管理人,並未提出其法律依據,經本院限期命其釋明其本件聲請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惟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實無從認其聲請所據為何,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另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故縱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已死亡後遲未設置管理人,理應循上開程序解決,聲請人逕行聲請本院指定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