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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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2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為:「乙○○於民國96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附近酒吧,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不啻對自己生命之輕忽,更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高度之危險,並因而追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認犯行,且尚未致他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目前尚係學生(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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