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26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假處分裁定,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及讓與第三人獲准,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87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免雙方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交還支票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雅民溫字第0960023173號函在卷可按,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