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5號聲請人春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保全之給付貨款事件關於相對人乙○○
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4月1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2月13日雄院隆民水95執全字第1052號函、95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2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665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52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1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