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7年7月11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提出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接連二日之短時間內分別為搶奪、竊盜之行為,且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至被告是否坦承本件犯行,是否確無串供或湮滅證據等情,均與本院所為羈押之決定無涉,尚難動搖目前仍應對被告予以預防性羈押之處分決定。職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