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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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邱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邱順發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接受臺東縣政府身障托育養護補助,已入住屏東南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為進行鑑定事宜,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東院 忠家圓 103監宣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4頁),然據屏東地方同年10月30日屏院 勝家恒 字第103家助16號函覆之要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行方不明,無法聯繫進行鑑定事宜,故無法協助執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茲因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及鑑定相對人時應到場,此乃當事人協同踐行之事項,否則無從踐行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法定程序,本件鑑定既需聲請人依屏東地院之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及於鑑定時到場,是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即屬必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聯絡方式到院,以使本件鑑定得以進行。又本院分別於同年6月19日、10月2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如附件二所示事項,然聲請人分別於同年6月23日、10月6日收受上開函文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及第39頁)附卷可稽,因此部資料聲請人如未補正,本院亦難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爰併命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事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件一:
聲請人目前之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含行動電話、家用電話或工作地點之電話)。
附件二:
㈠請至戶政機關補正相對人邱順發之姊妹 邱桂妹 、 邱桂鳳 、邱桂
蘭、 邱桂英 、 邱桂春 (即聲請狀所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及邱順發之母親李 邱秀英 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參照卷附親屬系統表所載:上揭邱桂春有附同意書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外,請補正相對人生母 李邱秀英 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擔任邱順發監護人暨選任邱桂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書或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