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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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春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82號被告李春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陣於民國104年1月17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放置於該處 何忠順 所有之廢棄冰箱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駕車逃逸。嗣何忠順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春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何忠順於警詢時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補償被害人損失,有104年1月17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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