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告 羅鴻鈿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新宗 被告 羅謝藤
周羅春 子兼羅 烈東 上二人共同巷15號訴訟代理人被告 羅烈
羅烈明 羅麗華 羅淑羅瑞華羅烈梓 上五人共同46巷26弄10號5樓訴訟代理人被告 羅烈成
羅烈錦 羅潤羅淑惠 羅馭 羅瞾羅烈濟 上六人共同巷17號訴訟代理人被告 羅鴻鑫 兼上一人 羅鴻熾 訴訟代理人弄1號8樓之1被告 羅日
羅正全羅烈洲 上二人共同346號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東嬌
黃淑嬌 黃仁 鳳兼 黃仁龍 上三人共同2號12樓訴訟代理人被告 呂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 羅謝藤妹 、周 羅春子 、羅馭、羅瞾、 羅烈騰 、羅烈明、羅麗華、 羅淑華 、羅瑞華、羅烈成、羅烈錦、 羅潤芝 、羅淑惠、羅鴻鑫、黃東嬌、呂秋香、 羅日隆 、羅正全、羅烈梓、 羅烈東 、羅鴻熾、羅烈洲、黃仁龍、羅烈濟共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羅謝藤妹、 周羅春子 、羅馭、羅瞾、羅烈騰、羅烈明、羅麗華、羅淑華、羅瑞華、羅烈成、羅烈錦、羅潤芝、羅淑惠、羅鴻鑫、呂秋香、羅日隆、羅正全、羅烈梓、羅烈東、羅鴻熾、羅烈洲、黃仁龍、羅烈濟、黃淑嬌、 黃仁鳳 共有之新竹縣○○鄉○○段900、902、903、909、910、91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羅謝藤妹、周羅春子、羅馭、羅瞾、羅烈騰、羅烈明、羅麗華、羅淑華、羅瑞華、羅烈成、羅烈錦、羅潤芝、羅淑惠、羅鴻鑫、呂秋香、羅日隆、羅正全、羅烈梓、羅烈東、羅鴻熾、黃仁龍、羅烈濟、黃淑嬌、黃東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886、906、912、913、914、916、
917、918、91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00年
3月9日變更聲明,有起訴狀及民事聲明狀附卷可參(卷一第3至7頁、第122至126頁)。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下稱同段)881、884
、885、888、900、902、903、909、910、911、
886、906、912、913、914、916、917、918、91
9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同段881、884、885、888、900、902、903、909、910、911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外土地,同段886、90
6、912、913、914、916、917、918、91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部分共有人依分耕約定而管理使用。為使土地合理分配及利用,並避免土地細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羅鴻熾、羅鴻鑫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二分割方式將導致原告就A、B二區塊分得部分細分為二筆,且地形畸零,不利耕作、使用。
2.另附圖二所示方案三分予原告部分為墓園,所祭葬者為被告羅烈洲、羅烈東、羅謝藤妹、周羅春子、羅馭、 羅曌 、羅烈成、羅烈錦.羅烈濟、羅潤芝、羅淑惠、羅烈騰、羅烈梓、羅烈明、羅麗華、羅淑華、羅瑞華之父、祖輩先人。原為使子孫追思祭祀而將先人集中葬於共有土地之上,現土地分割,卻紛紛選擇遠離,而將毗鄰墓園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顯有失公平。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秋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
1.原告起訴目的僅為將己身細分之多筆土地集中成少筆土地,卻將被告呂秋香僅有之同段884、900、903、91
9地號四筆土地細分成多筆。
2.原告主張為合理分配土地及利用,避免細分,卻將他人少筆土地細分成更多筆,此種損人利己之行為,有違法律規定。被告呂秋香並非反對分割,惟應將共有土地全部獨立分割成一筆,原告將自己土地變獨立一筆,被告呂秋香之土地仍為共有,有失公平。
3.本件訴訟並非原告與被告呂秋香合意共同提出,況被告呂秋香權益已受損,何以須與原告分擔訴訟費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另作適法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羅烈東、羅謝藤妹、周羅春子(下合稱羅烈東等三人
)主張﹕同意合併分割,但三人繼續維持共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分得建物前之土地(即同段906、917、918地號土地),以利耕種。另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部分,應分給原告,且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原告稱墓園為子孫之土地,惟原告分到的都是良田,這是不公平的。原告任意挖掘系爭土地,造成灰塵及飲水污染,希望採行附圖二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羅日隆、羅正全、羅烈洲(下合稱羅烈洲等三人)主
張﹕同意合併分割,願繼續共有,希望取得池塘連接樓房前之土地,採行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但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除,池塘填平,回復成適宜耕作之狀態。另耕地之移轉本無須繳納增值稅及地價稅,惟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變更非耕地使用,致為移轉登記時,因原告之行為而須多繳增值稅及地價稅,故分割後因分配取得之土地,應以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300元為宜。
㈣被告羅烈騰、羅烈明、羅麗華、羅淑華、羅瑞華、羅烈梓
(下合稱羅烈梓等六人)主張﹕同意合併分割,繼續共有,希望採用附圖二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因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對渠六人不公平,好的土地均被其他共有人取走,且原告分得處均方正,渠六人分到處均在邊緣,如﹕墓園旁邊、水溝邊、河堤旁,又沒有路,且原告以營造為業,並未實際耕作,無法發揮土地農用之最大效用。而方案三已取得被告羅烈東等三人、被告黃東嬌、黃淑嬌、黃仁鳳、黃仁龍(下合稱黃仁龍等四人)、羅潤芝、羅烈成、羅淑惠、羅烈錦、羅馭、羅曌、羅烈濟(下合稱羅烈濟等七人)之同意,應屬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
㈤被告羅烈濟等七人主張﹕同意合併分割,繼續共有。同意採行附圖二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羅鴻鑫、羅鴻熾(下稱羅鴻熾等二人)﹕同意合併分
割,希望二人分得部分能相連,不堅持採附圖一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之方案,亦可。
㈦被告黃仁龍等四人主張﹕同意合併分割並繼續共有,不同
意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式,原告將系爭土地分成三大區,均作有利於己之分割方式,而被告黃仁龍、黃東嬌分別有利較佳之土地亦均劃歸原告,分得部分均屬雜亂、河堤邊、水溝旁,無法耕作之土地,犧牲渠四人之利益,分到墓園邊之土地,不知被告羅烈洲是否會有遷園之動作。又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不同,分割後應如何調整有疑義,會產生地價稅的問題。主張採行附圖二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案,以保障渠等適法之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同段881、884、885、888、900、90
2、903、909、910、9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之耕地,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於75年2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依前所述,分割後之面積即不受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不爭執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本文分、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查﹕
1.除原告及被告羅烈東、周羅春子、羅烈濟等七人、羅烈梓等六人、羅鴻熾等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故須為相鄰之不動產,始得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除被告呂秋香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而被告呂秋香就同段884、900、903、9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是系爭土地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割,即無不合。
2.又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與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敘明在卷(見卷一第182頁反面)。本件同段881、88
4、885、888、900、902、903、909、910、91
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同段886、906、91
2、913、914、916、917、918、91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而同段886、906、912、91
3、914、916、917、918、919地號土地相鄰,該九筆土地得以合併分割(下合稱C區土地)。
3.另同段881、884、885、888地號四筆土地相鄰,惟與同段900、902、903、909、910、911地號土地並不相鄰,故同段881、884、885、888地號四筆土地始可合併分割(下合稱A區土地)。再者,同段900、902、903、909、910、911地號土地相鄰,故此六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下合稱B區土地)。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羅烈洲、羅烈東之父親、叔叔及祖父母之墓園,由渠二人管理,為渠二人所自承(見本院10
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卷一第185頁)。另有原告自承為其所有之鐵皮屋及池塘(卷一第184頁反面)。樓房B部分,靠近同段906地號土地為被告羅烈濟所有,靠近同段907地號土地之部分為被告羅烈東所有,亦據該二人陳明(見卷三第4頁反面)。另有平房B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卷一第182至185頁、卷二第5頁)。是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尚應考慮前述地上物之情形,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2.被告呂秋香陳稱其所有之土地因分割而細分,並成為共有乙節,查不論方案一或二或三,被告呂秋香均未有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情,且被告呂秋香原有土地四筆,經分割後分成三筆,較原有筆數為少,是其所述,尚非可採。
3.就A區土地部分﹕A區土地有墓園存在,被告羅烈洲等三人稱願以可分得之全部面積扣抵墓園區之土地面積(卷二第17頁反面)。惟該三人就此區可分得之總面積為
501.69平方公尺,墓園面積則為876.03平方公尺。就墓園扣除被告羅烈東等三人可分得之部分後,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及被告羅鴻熾等二人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二,該部分均分歸被告羅烈濟等七人共有(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即附圖一),而依被告羅烈梓等六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案,該處分歸被告羅鴻熾所有(即附圖二)。本院認被告羅烈濟等七人就分得部分墓園於被告羅烈梓等六人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後於101年12月19日前均無異議,且被告羅烈濟等六人與被告羅烈東、羅烈洲較之原告及其他被告,具有更近親等之親誼關係,依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將該處分歸被告羅烈濟等七人共有,較符人倫,對被告羅鴻熾之損害亦較小,且不致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因依方案一方式分割,A區土地分割之筆數為10筆,方案三則分割成11筆土地)。另參酌部分共有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就A區土地之分割方式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當屬可採。
3.就B區土地部分﹕⑴被告羅鴻熾等二人所提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將土地細
分成10筆,較之方案一、三僅9筆為多,且將原告於此區土地分成二塊未相鄰之土地(中間隔有分歸被告羅烈東等三人之土地),影響原告對土地之使用,減低其經濟價值,對原告尚非有利。
⑵又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雖與方案三均分割成9筆土地,
惟方案一分割後之土地,於被告黃仁龍、黃淑嬌、黃仁鳳分得部分之地形並非方整,而係呈L型,且下端窄小,難於充分利用。反觀方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地形多為方整,可提升其經濟效用,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另部分共有人表示願繼續共有,是本院認B區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妥,應可採行。
4.就C區土地部分﹕⑴於C區土地上有被告羅烈濟、羅烈東所有之樓房(即
樓房B)及原告所有之池塘。而附圖一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將樓房B全數分予被告羅烈東等三人,池塘分歸被告羅日隆、羅正全,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之規定,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二之方式分割,即有無權占有,剷除樓房、池塘等問題發生,顯不合經濟效益。
⑵另方案一、三之分割方案就樓房B部分,依被告羅烈
東、羅烈濟所述樓房B使用情形,靠近同段906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羅烈濟等七人,靠近同段907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羅烈東等三人,池塘部分則歸原告,符合C區土地地上物之現使用狀況。
⑶又方案一將被告羅鴻熾等二人、黃仁龍、黃東嬌、黃
淑嬌、羅烈梓等六人、呂秋香分得部分均分於C區土地之右下角,不利渠等使用。且原告於右側分得未與同段914地號土地相連之土地面積僅423.05平方公尺,相較方案三之分割方式,原告於右側可分得未與同段914地號土地相連之土地面積高達2085.59平方公尺,並與右下角相連,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且原告於同段914地號土地可分得之面積仍高達3353平方公尺,對其土地之使用,影響甚微,且此分割方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無違公平原則,是本院認C區土地以附圖二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5.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及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併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爰諭知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表一﹕
┌────┬─────────┬─────┬──────┐│姓名│分得位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羅鴻鈿│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2144.25│全部│││標示Aa1│││├────┼─────────┼─────┼──────┤│羅鴻鈿│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489.58│全部│││標示Aa2│││├────┼─────────┼─────┼──────┤│羅謝藤妹│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2586.50│羅謝藤妹應有││、羅烈東│標示Ab││部分25865分││、周羅春│││之23357,羅││子│││烈東、周羅春│││││子應有部分各│││││為25865分之│││││1254│├────┼─────────┼─────┼──────┤│羅烈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501.69│羅烈洲應有部││羅日隆、│標示Ac││分50169分之││ 羅日全 │││44489,羅日│││││隆、 羅日全應 │││││有部分各為50│││││169分之2840│├────┼─────────┼─────┼──────┤│羅馭、羅│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376.27│羅馭、 羅曌應 ││曌、羅烈│標示Ad││有部分各為12││成、羅烈│││分之1,羅烈││錦、羅烈│││成、羅烈錦、││濟、羅潤│││羅烈濟、羅潤││芝、羅淑│││芝、 羅淑惠應 ││惠│││有部分各為12│││││分之2│├────┼─────────┼─────┼──────┤│羅烈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376.26│應有部分各為││羅烈梓、│標示Ae││6分之1││羅烈明、│││││羅麗華、│││││羅淑華、│││││羅瑞華││││├────┼─────────┼─────┼──────┤│羅鴻熾│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376.26│全部│││標示Af1│││├────┼─────────┼─────┼──────┤│羅鴻鑫│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376.26│全部│││標示Af2│││├────┼─────────┼─────┼──────┤│黃東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376.26│黃東嬌應有部││黃仁龍│標示Ag││分37626分之│││││22596,黃仁│││││龍應有部分37│││││626分之1503│││││0│├────┼─────────┼─────┼──────┤│呂秋香│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298.16│全部│││標示Ah│││└────┴─────────┴─────┴──────┘附表二﹕
┌────┬─────────┬─────┬──────┐│姓名│分得位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羅鴻鈿│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7107.54│全部│││標示Ba│││├────┼─────────┼─────┼──────┤│羅謝藤妹│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825.62│羅謝藤妹應有││、羅烈東│標示Bb││部分82562分││、周羅春│││之44586,羅││子│││烈東、周羅春│││││子應有部分各│││││為82562分之│││││18988│├────┼─────────┼─────┼──────┤│羅烈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759.54│羅烈洲應有部││羅日隆、│標示Bc││分75954分之││羅日全│││59430,羅日│││││隆、羅日全應│││││有部分各為75│││││954分之8262│├────┼─────────┼─────┼──────┤│羅馭、羅│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69.64│羅馭、羅曌應││曌、羅烈│標示Bd││有部分各為12││成、羅烈│││分之1,羅烈││錦、羅烈│││成、羅烈錦、││濟、羅潤│││羅烈濟、羅潤││芝、羅淑│││芝、羅淑惠應││惠│││有部分各為12│││││分之2│├────┼─────────┼─────┼──────┤│羅烈騰、│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69.64│應有部分各為││羅烈梓、│標示Be││6分之1││羅烈明、│││││羅麗華、│││││羅淑華、│││││羅瑞華││││├────┼─────────┼─────┼──────┤│羅鴻熾│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69.65│全部│││標示Bf1│││├────┼─────────┼─────┼──────┤│羅鴻鑫│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69.65│全部│││標示Bf2│││├────┼─────────┼─────┼──────┤│黃淑嬌、│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69.65│黃淑嬌應有部││黃仁龍、│標示Bg││分56965分之││黃仁鳳│││6024,黃仁龍│││││應有部分5696│││││5分之2157,│││││黃仁鳳應有部│││││分56965分之│││││48784│├────┼─────────┼─────┼──────┤│呂秋香│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421.67│全部│││標示Bh│││└────┴─────────┴─────┴──────┘附表三﹕
┌────┬─────────┬─────┬──────┐│姓名│分得位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羅鴻鈿│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375.70│全部│││標示Ca1│││├────┼─────────┼─────┼──────┤│羅鴻鈿│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3353.00│全部│││標示Ca2│││├────┼─────────┼─────┼──────┤│羅鴻鈿│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2085.59│全部│││標示Ca3│││├────┼─────────┼─────┼──────┤│羅鴻鈿│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370.18│全部│││標示Ca4│││├────┼─────────┼─────┼──────┤│羅謝藤妹│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1161.24│羅謝藤妹應有││、羅烈東│標示Cb1││部分11分之9││、周羅春│││,羅烈東、周││子│││羅春子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羅謝藤妹│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959.45│羅謝藤妹應有││、羅烈東│標示Cb2││部分11分之9││、周羅春│││,羅烈東、周││子│││羅春子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羅日隆、│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774.16│應有部分各2││羅日全│標示Cc││分之1││││││├────┼─────────┼─────┼──────┤│羅馭、羅│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80.63│羅馭、羅曌應││曌、羅烈│標示Cd││有部分各為12││成、羅烈│││分之1,羅烈││錦、羅烈│││成、羅烈錦、││濟、羅潤│││羅烈濟、羅潤││芝、羅淑│││芝、羅淑惠應││惠│││有部分各為12│││││分之2│├────┼─────────┼─────┼──────┤│羅烈騰、│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80.62│應有部分各為││羅烈梓、│標示Ce││6分之1││羅烈明、│││││羅麗華、│││││羅淑華、│││││羅瑞華││││├────┼─────────┼─────┼──────┤│羅鴻熾│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80.62│全部│││標示Cf1│││├────┼─────────┼─────┼──────┤│羅鴻鑫│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80.62│全部│││標示Cf2│││├────┼─────────┼─────┼──────┤│黃東嬌、│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580.64│黃東嬌應有部││黃仁龍、│標示Cg││分58064分之││黃淑嬌│││10756,黃仁│││││龍應有部分58│││││064分之3148│││││4,黃淑嬌應│││││有部分58064│││││分之15824│├────┼─────────┼─────┼──────┤│呂秋香│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三│210.67│全部│││標示Ch│││└────┴─────────┴─────┴──────┘附表四﹕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羅鴻鈿│2分之1│羅烈東│千分之16│├───┼─────────┼───┼─────────┤│羅謝藤│百分之14│周羅春│千分之16││妹││子││├───┼─────────┼───┼─────────┤│羅日隆│千分之15│羅正全│千分之15│├───┼─────────┼───┼─────────┤│羅烈洲│百分之3│羅潤芝│千分之8│├───┼─────────┼───┼─────────┤│羅烈成│千分之8│羅烈錦│千分之8│├───┼─────────┼───┼─────────┤│羅淑惠│千分之8│羅馭│千分之4│├───┼─────────┼───┼─────────┤│羅曌│千分之4│羅烈濟│千分之8│├───┼─────────┼───┼─────────┤│羅烈騰│千分之8│羅烈明│千分之8│├───┼─────────┼───┼─────────┤│羅麗華│千分之8│羅淑華│千分之8│├───┼─────────┼───┼─────────┤│羅瑞華│千分之8│羅烈梓│千分之8│├───┼─────────┼───┼─────────┤│黃東嬌│百分之1│黃淑嬌│千分之7│├───┼─────────┼───┼─────────┤│黃仁龍│百分之1│黃仁鳳│千分之15│├───┼─────────┼───┼─────────┤│羅鴻熾│百分之5│羅鴻鑫│百分之5│├───┼─────────┼───┴─────────┘│呂秋香│百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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