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計肆點肆柒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0時49分許」更正為「0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徐佳塋」更正為「徐佳瑩」,證據並補充「證人 陳安妮 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前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驗餘毛重共計4.476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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