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弘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志弘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
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99年12月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7月21日凌│民國99年2月26日凌│99年7月21日凌晨0│││晨0時許│晨2時10分許為警採│時許││││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789號│1901號│3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372│99年度壢簡字第1289│99年度壢簡字第272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0月29日│民國99年9月3日│民國100年4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372│99年度壢簡字第1289│99年度壢簡字第2726││││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2月9日│民國100年1月21日│民國100年5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24號│2114號│6518號│└───────┴─────────┴─────────┴─────────┘┌───────┬─────────┬─────────┬─────────┬─────────┐│編號│4│5│6│7│├───────┼─────────┼─────────┼─────────┼─────────┤│罪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共同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5月18日晚│民國99年5月19日上│民國99年5月19日上│民國99年5月19日上│││間9時許│午6時許│午7時5分許│午7時41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58號、100年度偵│358號、100年度偵│358號、100年度偵│358號、100年度偵│││字第24671號、100│字第24671號、100│字第24671號、100│字第24671號、100│││年度追蒞字第21號│年度追蒞字第21號│年度追蒞字第21號│年度追蒞字第2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7│100年度壢簡字第27│100年度壢簡字第27│100年度壢簡字第27││││9、280號│9、280號│9、280號│9、28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0月31日│民國100年10月31日│民國100年10月31日│民國100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7│100年度壢簡字第27│100年度壢簡字第27│100年度壢簡字第27││││9、280號│9、280號│9、280號│9、280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11月28日│民國100年11月28日│民國100年11月28日│民國100年11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5005號│││②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79、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