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第四三五八號、第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吉犯竊盜罪,共八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四)(五)(六)(七)(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飼養之家禽及所種植蔬菜等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與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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