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建成選任辯護人方裕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建成、告訴人 何正鴻紀順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下稱紀順公司)工作之同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長期腸胃不適,而為以下犯罪事實:㈠於民國110年9月8日9時34分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棄告訴人所有而放置於紀順公司冰箱之麥香紅茶1罐,致該紅茶毀損而無法繼續飲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復於同年11月19日14時50分許,被告明知使他人飲用腐壞之飲料,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故意將冰箱旁架上腐壞之飲料摻入告訴人所有而放置於紀順公司冰箱之麥香紅茶1罐,除使該紅茶毀損而無法繼續飲用,並令告訴人誤飲該罐麥香紅茶,致告訴人受有腹瀉之傷害。㈢再於同年12月2日13時4分許,被告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冰箱旁架上腐壞之飲料與告訴人所有而放置於紀順公司冰箱之麥香紅茶1罐調換,使告訴人誤飲該罐麥香紅茶,致告訴人受有胃炎、十二指腸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開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前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韓建成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正鴻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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