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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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董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董碧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冬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董碧蓮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 陳淑美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冬瓜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3號被告張董碧蓮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董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號1樓前(具體地址詳卷),徒手竊取陳淑美所有、置放於上址大門外鞋櫃上方之冬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淑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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