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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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 尤君毅 ,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有先後三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該等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李清熙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熙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反覆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尤君毅;又於同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反覆以「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辱罵尤君毅,足以貶損尤君毅之人格。
二、案經尤君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尤君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2576 號判決(111.07.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3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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