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奇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奇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奇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詐欺罪,兩者罪質及犯罪類型有異,且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中院平刑勤111聲字第226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1428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1號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1號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9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