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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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7號原告 趙元瑜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 律師被告 趙永亮
許金子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減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趙永亮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管線等民生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均屬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亦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本件原告之聲明係主張本件通行權並有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開確認通行權、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萬元,即以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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