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J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然事實上,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四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地籍圖係屬錯誤。蓋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前之地籍圖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非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二四六地號土地範圍內,依相關法令規定,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後,就系爭土地所繪製之地籍圖確屬錯誤,茲臚陳如下:
(1)依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二四六地號(重測前唪口段為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本件相關土地之分割、重測、合併等變動情形如下: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為唪口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合併,而為新水段二四三地號;而被上訴人所有唪口段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則分割成三五八之三地號(重測後為新水段二四六地號)、三五八之七地號(重測後為新水段二五一地號)、及三五八之八地號(重測後為新水段二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依當時之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與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並排,其下方地界線,係形成一條連貫之直線,而被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位置,則較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下方之地界線顯然高出許多;然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卻將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下方之地界線位置,往上挪移至與被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相同高度位置,致使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一地號、三五七之五地號兩筆土地合併而成之新水段二四三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由四方形(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所示),變為左下缺角之四方形狀(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所示),而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間,原本隔著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並未相鄰,然依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本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則已相鄰接,此即地政機關將前開地籍圖(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以不法手段變更,使原屬上訴人所有之三五八之一地號之左下缺角處,變為被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三地號(重測後之新水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並據此錯誤之地籍圖,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而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地政人員竟荒謬地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由四方形之土地變更為左下缺角四方形之土地,益證上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之所以錯誤,顯係地政人員與被上訴人勾結後,故意所為。
(2)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與本件判斷無關者,非惟謬誤、亦且未予必要之調查證據即予率斷;按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無法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地籍圖,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之事實,乃原審法院竟以與本件並無關連為由,不予採信;查依前開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所示,系爭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份,是該地籍圖即係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無誤,亦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無疑,原審判決認與本件並無關連者,實有違誤;次查,上開地籍圖亦標示被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三地號(重測後為新水段二四六地號)、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水段二四三地號)、三五七之五地號(重測後併入新水段二四三地號)等土地間之相關位置、地形、界址等,基上資料亦足判定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之地籍圖,係屬顯然錯誤。
(3)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廿一條規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廿四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倉庫檔案資料整理要點第九點規定:「應永久保存之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件,『地籍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觀測手簿及計算手簿,應分別著墨,連同成果圖裝訂成冊,『永久』保存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等;本件如鈞院仍認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未足證明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係屬錯誤者,則本件只須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相關地籍圖加以對照、印證,即可水落石出,亦可確認前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確屬錯誤。
(二)本件糾紛發生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田主任,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五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土地分割後之地籍圖,確如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所示,其中唪口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面臨台南縣○○鎮○○路,並與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平行無誤,惟其另稱:因土地地目為:「道」之關係,若請原賣主 紀聰明 出面即可解決等語。而證人紀聰明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審理時,到場供證:有出賣土地予上訴人,惟並未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至於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法官訊問系爭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係由何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竟答稱:不知道等語,實係欺暪法官之行為。
(三)查本件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其重測通知乃親自送達於被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部分,則並未由上訴人收受,僅以郵局掛號通知指界而已,實啟人疑竇,無怪乎重測當日,測量員於測量前,即向上訴人詢問土地是否願與被上訴人交換,非無道理。
(四)再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上訴人,並與測量員勾結者,有如下之事證可資證明:
(1)上訴人於七十年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五八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完成訂約,給付定金後,被上訴人即存心破壞。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因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加蓋違建,經上訴人阻止不聽,竟答稱隨時可予拆還;惟待上訴人修理自有屋頂時,竟受被上訴人阻擾,並要求上訴人須再申請鑑界後,才得以修理房屋。詎被上訴人乘機與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陳文生 勾結,此由測量當天,被上訴人準備飲料現場界址等候,而非申請繳費鑑界之上訴人者,且測量員陳文生只與被上訴人交談,完全沒有與上訴人說明,就叫被上訴人取界椿埋設,並進食飲料,如此行為,難保沒有勾結情事。又陳文生於00年00月000日再次鑑界時,再次勾結訴外人 陳美蓮 ,此亦有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通知台南縣政府發文新化地政事務所查辦之公文為證。
(3)被上訴人與測量員陳文生利用重測機會相互勾結,利用重測作業期間違法作業,偽造系爭「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即便描繪員亦未敢蓋章確認,又依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所示,唪口段三五八之三地號與同段三五八之一地號相鄰界線相當明顯,並非與唪口段三五七之五地號相鄰接,且該地籍圖較新未破損,描繪自較正確,若前開七十一年核發之地籍圖不正確,則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未經描繪員蓋章之地籍圖即為無效,本件上訴人聲明異議或申請複丈均遭拒絕受理,其等若非將責任推給台南縣政府,即推給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雖然如此,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仍不得向上推進至上訴人所有唪口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內。
(4)本件土地之糾紛,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已註明係因分割而增加三五八之七、之八地號,而重測後新水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依其記載,原面積在未分割前為三十平方公尺,然依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成果通知書所載結果,唪口段三五八之七地號,原為二十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至二十六平方公尺又二十三平方公寸,而分割後之三五八之八地號土地原為五平方公尺,則增至六平方公尺又九二平方公寸,該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三十三平方公尺又十五平方公寸,比未分割前多出三平方公尺一五平方公寸,豈有可能將原唪口段三五八之三地號分割成三筆地號,且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其門口之土地,於分割後,延伸至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內?此與新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前開七十一年度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不合,顯非事實。
(5)被上訴人為改建樓房,拆毀上訴人所有房屋未予賠償損害,反在上訴人欲修理房屋時,阻止工人修理。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出庭一次,被指勾結不法後,無言辯解,其後改由其妻代理出庭辯論,也無法回答法官所問問題。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受上訴人指摘與地政人員勾結乙事,未予否認,其後再也不敢出庭辯論,改由其妻代理辯論,即證人陳文生於原審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勾結訴外人陳美蓮更改上訴人所有另案土地之分割圖,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原僅三十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乃將其中五平方公尺,延伸進入上訴人之屋內,以便於重測時,得以此為由,提出交換土地,而達其建屋時,免除損壞土地之便利,是則苟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未親自向上訴人提出交換土地乙事,反推由重測人員提議?益見其二人互有勾結,不容否認。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係不合法之地籍圖說,就該新水段二四七地號等七筆之地籍圖,其上並無承辦人員及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蓋章,亦無地籍圖字號,顯係不合法之地籍圖;再者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之簽名,與七十一年度二丈字第一二八三號複丈成果圖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不同,更且該次鑑界時,唪口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前面騎樓並無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當日打椿於原共同璧圓柱中間時,雙方均在場,乃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之複丈成果圖則特別註明並未打椿,實有疑問,至於七一年五月十九日鑑界之七十一年度二丈字第八五二號複丈成果圖,其上「關係人認定簽章」處係由乙○○之父 李茂吉 所簽,何以變成別人名字?又未見上訴人之簽名,均有疑問,可能係勾結不法變造者,此二張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自不足採信,前開兩次鑑界,均有實地打椿,並經上訴人乙○○及其父李茂吉現場認定無誤,該界址已為被上訴人乙○○埋入地下,本件之勾結已有甚多證據,例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致台南縣長之存證信函,至今仍無任何理由未回函,及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所二字第一一六一九號之案外案,亦係訴外人陳文生再鑑界時,發生之勾結問題;至於上訴人於土地辦理重測時,並未申請土地合併,係於上訴人提出重測異議後,經人電話通知,受欺暪方持印章於文件上蓋章。
(八)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依照土地法申請複丈成果或調處等語,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詎台南縣政府未經調處即予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申請亦均遭拒絕,上訴人亦無可奈何。
(九)上訴人所有土地,經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文生再鑑界後,提出異議,惟台南縣政府未妥善處理,竟以推卸責任,要求上訴人上法院處理,而訴外人陳文生於原審法院,答稱:事情太久,忘記了即可沒事,法官竟亦認定其未違法,實有違誤。且訴外人陳文生知法犯法,於上訴人土地複丈期間,兩次勾結不法,經上訴人查出其違法勾結之事由,以新化郵局存證信函向陳文生提出異議,其無言以對,又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致台南縣長,台南縣政府了解陳文生之不法行為竟無法回函,足資證明陳文生確有與被上訴人勾結之不法行為。
(十)再依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貴院及上訴人申請之地籍圖,已明確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無誤。蓋:
(1)依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覆函檢送貴院之原唪口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二月九日分割成三五八之一地號,三五八之四地號,三五八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圖,已清楚標示原唪口段三五七之一,三五八之一,三五八之四,三五八之五等地號之每筆土地之位置,此與上訴人聲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完全相符。
(2)依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所示,已清楚標示原唪口段三五七之一地號再分割出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及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五,三五八之一,三五八之三,三五八之四,三六○之三八,三六○之九三號等七筆土地之位置。該圖經送地政機關及相關政府鑑定後,均認為係有公信力之地籍圖,並足以指摘重測時測量之誤差。
(3)依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所二字第○○五八號,檢送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所二字第一一九九號,○○○鎮○○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已證明原地主在六十年二月九日分割成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位置,並證明三五七之五,三五八之一等貳筆土地完整,並未缺角,因重測發生重大錯誤,且重測人員事後要求上訴人須辦理土地合併之違法詐騙手法,亦足證明系爭土地兩次鑑界均相符(現場有釘鋼釘),因為被上訴人乙○○唯恐受拆屋還地之苦,乃勾結訴外人陳文生,而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唪口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之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土地並沒有延伸進入上訴人之屋內(即三五八之一地號上)。
(4)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七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七一年二丈第一二八三號鑑界複丈成果圖,惟該事務所二股股長竟稱:重測後全部複丈圖已經作廢,則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所二字第○八九四號檢送貴院之複丈成果圖豈非係偽造而來,又明明有釘界址,該複丈成果圖卻注明實地未打椿。均足認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所二字第○八九五四號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係偽造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影本、複丈通知書、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地籍調查表、指界定期通知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函、訴願決定書、訴願答辯書、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剪報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調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相關土地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文生、 宋崑山 、 蔡主世 、 連清輝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毫無證據,不應一再指稱被上訴人與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勾結偽造地籍圖。查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首先向訴外人 紀素珠 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再向訴外人 黃泰和 購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以為兩間房屋(台南縣○○鎮○○路○○○號、五六六號)前之道路用地,購買兩筆即已足夠,惟於八十三年間欲重建房屋,委託代書辦理手續時,方才了解房屋前方之道路用地(即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尚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未購買,不能申請起造房屋,其後乃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確定了解後,再將系爭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購買完成(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而七十年與七十八年間因只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故未申請地籍圖,於八十三年再購買其餘四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時,則係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申請地籍圖後,才進行購買。
(二)又土地登記簿登載三五八之四地號,係於六十年二月九日從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以三五八之四地號土地與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本是同一塊地,而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即在該土地的前方,豈有三五八之四地號與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三五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前方,會有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理?
(三)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析述如下:⑴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一切合法,從未與任何人有何不法勾結。
⑵被上訴人因長期須在外工作及顧店,故無法配合法院審理調查,方委任了解事情內容之妻子為代理人,此乃合法之舉,並無不敢出庭可言。
⑶上訴人並無事實依據,一再指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生、陳美蓮有何不法勾結,顯有不當。
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由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
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給伊,惟因被上訴人須使用系爭土地,不可能賣給伊,是以調解不成立,然仍可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給伊之事實,證明上訴人已確認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土地歷年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重測前○○○鎮○○段三五八之三地號,面積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已由台南縣政府公告廢道確實在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支撐柱及鐵厝建物,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坐落重測前台南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及房屋時,即要求地主 紀德鄰 及紀聰明父子在合約書上,註明位置圖及分割等為證,並於七十一年間申請測量結果,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與其父李茂吉亦已簽立還地同意書,同意返還其所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而七十八年間複丈時,被上訴人與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文生勾結,繪製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亦係被上訴人勾結地政人員後,修改地籍圖,以增加系爭土地面積所致,系爭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實係上訴人所有重○○○鎮○○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其所有搭建之支撐柱及鐵厝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藉圖各一件及照片二張附卷(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補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卷第五、七、十一頁)可參,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民事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八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重○○○鎮○○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下方(即南側)應成平行排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勾結後,為不法之變更,致原屬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南側變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
(一)重測前台南縣○○鎮○○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其東側相鄰土地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五年,及六十年間,兩筆土地雖呈平行排列,惟其下方(即南側)界址線並未連結形成一直線,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略高於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按即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南邊之界址線,在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南邊之界址線之北端),將兩筆土地相連則呈梯形,左下(西南側)缺角形狀乙節,此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所二字第0七三0五號函,檢附之系爭二筆土地五十五年、六十年地籍圖二紙在卷可參。
(二)其後唪口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二月九日除保留三五八之一本號外,並分割出三五八之四地號土地、另三五八之五地號、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復於八十四年重測後,與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自三五七之一地號分割而來)合併為新水段二四三地號土地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一頁)。
(三)另重測前唪口段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西側,與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則另分割出三五七之五地號,而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與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雖呈平行排列,惟其下方(即南側)界址線並未連結形成一直線,其中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略高於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將兩筆土地相連則呈梯形,左下(西南側)缺角形狀,且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位於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正南方,亦即上開三五八之一地號與三五七之五地號兩筆土地相鄰之左下(西南側)缺角位置乙節,此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所二字第0八九五四號函,檢附經相關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在其上簽名認定,該所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繪製之七十一年二丈字第一二八三號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再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重測前為台南縣○○鎮○○段三五八之三地號,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重測後面積六點六九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相鄰之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三五八之一地號,重測後併入同段二四三地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重測指界時曾提出異議,惟未依法申請調處,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亦未聲請複丈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五)又重測前唪口段三五七之五地號、三五八之一地號、三五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相鄰界址,確如(三)所示,即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略高於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將兩筆土地相連則呈梯形,左下(西南側)缺角形狀,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位於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正南方,即上開三五八之一地號與三五七之五地號兩筆土地相鄰之左下(西南側)缺角位置者,並有前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所二字第0七三0五號函,檢送經上訴人丙○○蓋章確認之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卷可按;即上訴人亦自認其上「丙○○」印文為真正,堪信為真實,雖其另抗辯係受地政人員之欺暪,始交付印章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新水段二四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唪口段三五八之三地號,其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唪口段三五八之一、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為新水段二四三地號)相鄰位置,自始均未改變,系爭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位於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正南方,亦即在三五八之一地號與三五七之五地號兩筆土地相鄰之左下(西南側)缺角位置,則於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僅係變更被上訴人所有唪口段三五八之三地號為新水段二四六地號,而被上訴人所有唪口段三五八之一、二五七之五地號土地則合併為新水段二四三地號而已,乃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占用系爭二四六地號土地之部分,原係重測前上訴人所有唪口段三五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云云,要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地政人員勾結,偽造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實際應以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為正確云云,然查:系爭重測前唪口段三五八之三地號,三五八之一、三五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相鄰位置,其中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位於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正南方,亦即在三五八之一地號與三五七之五地號兩筆土地相鄰之左下(西南側)缺角位置乙節,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就上開三筆土地之相關位置繪製與實情未合,不論該地籍圖是否確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繪製之內容既與實情不合,即無可採,上訴人亦難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至於上訴人另以重測當天,被上訴人準備飲料在現場等候,測量員只與被上訴人交談,未向上訴人說明,即叫被上訴人取界椿埋設,並進食飲料,被上訴人並推由重測人員提議交換土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出庭一次,被指勾結不法後,無言辯解,其後改由其妻代理出庭辯論,且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文生、台南縣長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均無言以對,未覆函,足見被上訴人與地政人員間互有勾結,偽造地籍圖云云,然收受存證信函之相對人,依法並無回函之義務,且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係其訴訟權之一種,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生間之互動關係,縱令屬實,經核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遽認其二人間有何不法勾結云云,無非係臆測之詞,其未具體舉出可靠事證,其所辯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伊於購買土地時即申請測量鑑界,伊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其中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十一年度二丈字第一二八三號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乙○○並親自到場簽名,該次所測結果,足以證明唪口段三五八之一與同段三五八之三、同段三五八之四地號土地直線界址,設在共同壁圓柱中間無誤,更且被上訴人亦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其與其父李茂吉亦已簽立還地同意書,同意返還上訴人土地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附卷為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而調取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繪製,該所七十一年度二丈字第一二八三號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重測前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與其東側之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雖呈平行排列,惟其下方(即南側)界址線並未連結形成一直線,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略高於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按即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南邊之界址線,在三五七之五地號土地南邊之界址線之北端),將兩筆土地相連則呈梯形,左下(西南側)缺角形狀,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位於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正南方,亦即上開三五八之一地號與三五七之五地號兩筆土地相鄰之左下(西南側)缺角位置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僅否認上開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上,被上訴人乙○○之簽名並非真正,惟並不否認其於該土地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上簽名認定之事實,益見上訴人於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繪製時,亦肯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相鄰位置確實如此,乃上訴人事後否認,復未就此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同意書,係記載「上訴人所有坐○○○鎮○○段三六0之九三、同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侵占部分(以測量界址為準),如土地所有權人需要使用時,願意無條件返還,絕不食言」等語,亦有前開卷附之同意書影本乙紙可稽,是其記載內容乃指被上訴人若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時,願予返還,惟縱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另筆土地,而同意返還予上訴人者,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實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及其占用是否為無權占有者,係屬二事,亦難混為一談,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援引主張其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其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其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者,自屬正當。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蔡主世、連清輝,無非在查證系爭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地籍圖、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化圖謄字第三八四九號地籍圖是否為真正,然上開二地籍圖是否確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苟其內容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信,證人蔡主世、連清輝僅在證明上開二地籍圖是否為公文書而已,然縱為真正之公文書,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事實之認定,是其二人即無訊問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於受敗訴判決時,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者,即勿庸為准駁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